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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 賴昶瑋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不受理(112年度台非字第4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補償請求人賴昶瑋(下稱請求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判決論處請求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上開確定決判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將上開確定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等情,有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裁判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確定判決,既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依前開規定,受理刑事補償之機關應為最高法院,請求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容有誤會,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法院。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後,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