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0號原 告 楊又寧被 告 曾筱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64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偵審資料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明文可按。
二、查本件被告曾筱淇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楊又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雙方已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在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該會112年民調字第001號調解筆錄足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