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4號原 告 林亞蓁被 告 蔡明虹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9號、第4514號、4624號、第4947號、第5003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4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之後,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於112年9月15日15時09分抵達本院受理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4號),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若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蔡明虹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9號、第4514號、4624號、第4947號、第5003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後,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於112年9月15日15時09分抵達本院受理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4號)之事實,並有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5日函各1件在卷可稽。職是,上開刑事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12年8月31日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洵堪認定。之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於112年9月15日15時09分抵達本院受理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有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起訴狀1件在卷可徵,是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起訴狀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5日函右上方之本院112年9月15日15時09分抵達本院受理繫屬之收文戳章各1件在卷可憑,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如附件所示,該案目前並未繫屬本院之受理,目前尚無「訴訟」可言,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後,迄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爰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訴非但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尚且係屬不得補正,亦無從定期命補正,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