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號、第3429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1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柏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維彬於民國108年1月26日晚上10時許,佯稱可幫鍾永鑫調解糾紛為由,誘騙鍾永鑫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乾媽租屋處後,即與羅瑞玉、何奕蓁、張勝崴【余維彬、羅瑞玉、何奕蓁、張勝崴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有罪在案】及其胞兄余佑任、黃麟智【余佑任、黃麟智2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有罪在案】、林柏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余維彬向鍾永鑫恫稱:「處理上開糾紛需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這是道上兄弟行情,且需於3日內準備好,否則即需當場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交給我,如不從即砍斷你雙手、雙腳」等語,余佑任、黃麟智則在旁分別拿出預藏具手槍型態之工具各1支(未扣案,無證據顯示為管制槍枝),在鍾永鑫面前揮舞,之後余佑任復向鍾永鑫恫稱:「做不到不准離開,否則要讓你吃子彈(台語)」等語,羅瑞玉則在旁幫腔作勢,藉此讓鍾永鑫因擔心生命、身體遭受侵害而心生恐懼等非法手段,何奕蓁、林柏孝、張勝崴則在場看顧鍾永鑫,不讓鍾永鑫離去,進而剝奪鍾永鑫之行動自由。嗣因鍾永鑫未攜帶現金而無法立即付款,余維彬竟持其所有之工業用噴燈1個(未扣案,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作勢朝鍾永鑫臉部噴火,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迫鍾永鑫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1張,惟鍾永鑫不從,竟又違反鍾永鑫之意願,強迫鍾永鑫交付所騎乘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變賣求現,並隨即指示林柏孝騎乘上開機車,另黃麟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奕蓁、余佑任一同至富銘車業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惟變賣後所得款項,遭黃麟智、余佑任私自取走,而未交予余維彬;又於上開等待機車變賣期間,張勝崴趁余維彬、羅瑞玉睡著之際,另以借錢名義,要求鍾永鑫前往郵局提款1萬5,000元供其花用,鍾永鑫因仍處於遭渠等剝奪個人行動自由中,遂不得不同意,然尚未抵達郵局提款,即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前,巧遇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鍾永鑫隨即向員警求救,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永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柏孝上開犯行,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8號、第3429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1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林柏孝於本院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關於我的部分,我承認,我認罪,我會後悔,我不會再犯,本件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我情節比較輕,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五第435至447頁】,且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之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補充記載:除引用如後附件之起訴書所載內容外,另有被告林柏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及本院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余佑任、黃麟智、余三兆、張智凱)【本院卷卷三第297至32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余維彬等8人)【本院卷卷五第311至346頁】各1件附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林柏孝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雖業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於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柏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余林柏孝就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林柏孝與同案被告余佑任、黃麟智、余維彬、羅瑞玉、何奕蓁、張勝崴就上開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林柏孝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跟爸住,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目前做木工,我認罪,我會後悔,我不會再犯,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亦有被告林柏孝108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108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卷二第111至118頁、第179至187頁】,職是,被告於本案之案發時係家庭經濟狀況困窘,並依附於同案被告余維彬指示而為,並非主要指揮決定地位,全然受人指示配合之手足延伸,為生活依附同儕之不得已之客觀事實,且被告犯本案之前,未曾因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行為僅有1次,亦未因此獲得巨大報酬或利益,足見其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皆非重大,再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關於我的部分,我承認,我認罪,我會後悔,我不會再犯,本件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我情節比較輕,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卷五第435至447頁】,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上述犯罪情節,若科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上述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林柏孝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妥善處理問
題,率而以本件方式對被害人鍾永鑫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顯然欠缺法紀,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分擔之行為均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有重要貢獻,而被告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主觀惡性輕於主謀,僅扮演協力對被害人施加心理壓力之角色,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跟爸住,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目前做木工,我認罪,我會後悔,我不會再犯,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考量其分工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與所用手段、並無利得,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過程、各共犯之不同情節分擔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被害人考慮,勿交損友並損人不利己,讓自己暴露於不可預測之危險中,否則,自做自受後果,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不要欺騙自己良心,勿心存僥倖,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不良宿習應捨棄,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的個性如同掌紋,自己決定掌握命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抉擇多存良心、平安健康錢給自己,好好學一技之長,比賽多存錢,不再比賽誰的朋友多,好好保護自己亦保護大家,善思惟之,則日日平安存錢喜樂,永不嫌晚。
四、本件不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查,被告林柏孝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之事實,亦有本院111年
度基簡字第7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余佑任、黃麟智、余三兆、張智凱)【本院卷卷三第297至32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余維彬等8人)【本院卷卷五第311至346頁】各1件附卷可憑。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同案被告余維彬、余佑任、黃麟智等人持以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噴燈1個及玩具手槍型態之工具各1支,均未據扣案,亦非被告林柏孝所有,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屬管制物品、違禁物,而為義務沒收之物,而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及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諭知宣告沒收,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 告 余維彬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明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德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佑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麟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瑞玉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奕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勝崴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柏孝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劭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三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瀚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智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伯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維彬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執行徒刑完畢。吳明閻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7年1月26日假釋並執行拘役40日,於107年3月6日出監,嗣於107年8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余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於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麟智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與其之前所犯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余三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黃瀚霄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智凱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伯瑋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余佑任、黃麟智、余三兆、黃瀚霄、張智凱、張伯瑋均猶不知悔改,與羅瑞玉、何奕蓁、張勝崴、林柏孝、陳劭宇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緣羅瑞玉、余維彬前曾於107年11月間,向李緯綸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李緯綸催討未果而生嫌隙,適羅瑞玉於同年月間某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檢查獲持有毒品,懷疑係李緯綸向警方檢舉,遂心生不滿向余維彬告知後,余維彬竟與羅瑞玉、吳明閻、蕭德芳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至李緯綸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5樓之21大香港社區租屋處後,余維彬、吳明閻即拿取李緯綸租屋內之衣架毆打李緯綸頭部(未驗傷);另羅瑞玉則拿剪刀與瑞士刀在旁比劃恐嚇;嗣後渠等欲強押李緯綸離開租屋處至他處談判,途經1樓大門警衛室時,李緯綸即向警衛人員求救,並拉住警衛亭窗戶,吳明閻即強拉李緯綸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李緯綸之行動自由,嗣經李緯綸奮力掙脫,方成功擺脫控制,趁機逃回租屋處關上大門報警處理,余維彬等人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余維彬於108年1月26日晚上10時許,以佯稱可幫鍾永鑫調解
糾紛為由,誘騙鍾永鑫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乾媽租屋處後,余維彬即與其胞兄余佑任及羅瑞玉、黃麟智、何奕蓁、林柏孝、張勝崴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余維彬向鍾永鑫恫稱:「處理上開糾紛需給付40萬元,這是道上兄弟行情,且需於3日內準備好,否則即需當場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交給我,如不從即砍斷你雙手、雙腳」等語,余佑任、黃麟智則在旁分別拿出預藏具手槍型態之工具各1支(未扣案,無證據顯示為管制槍枝),在鍾永鑫面前揮舞,之後余佑任復向鍾永鑫恫稱:「做不到不准離開,否則要讓你吃子彈(台語)」等語,羅瑞玉則在旁幫腔作勢,藉此讓鍾永鑫因擔心生命、身體遭受侵害而心生恐懼等非法手段,何奕蓁、林柏孝、張勝崴則在場看顧鍾永鑫,不讓鍾永鑫離去,進而剝奪鍾永鑫之行動自由。嗣因鍾永鑫未攜帶現金而無法立即付款,余維彬竟持工業用噴燈1個作勢朝鍾永鑫臉部噴火,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迫鍾永鑫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1張(未扣案)交付給余維彬,之後余維彬又違反鍾永鑫之意願,強迫鍾永鑫交付所騎乘至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變賣求現,並隨即指示林柏孝騎乘上開機車,另黃麟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奕蓁、余佑任一同至富銘車業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變賣,得款3萬5000元,惟黃麟智、何奕蓁、余佑任私自將變賣機車款項取走,未交予余維彬,余維彬心有不甘,遂指示林柏孝、張勝崴強押鍾永鑫前往郵局提款1萬5000元,然尚未抵達郵局提款之際,於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前時,巧遇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鍾永鑫隨即向員警求救,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㈢余維彬、陳劭宇、張智凱、黃瀚霄、張勝崴、張伯瑋、余三
兆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先由余維彬率同陳劭宇、張智凱及黃瀚霄等4人,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於違反洪宇呈之意願下,強押洪宇呈上車前往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後山後,余維彬即命陳劭宇、張智凱及黃瀚霄包圍洪宇呈,共同監控、看管洪宇呈禁止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限制洪宇呈之行動自由,並電召張勝崴、張伯瑋、余三兆等3人前來會合,嗣張勝崴、張伯瑋、余三兆到達後,余維彬即命張勝崴在旁持手機錄影,之後余維彬拿取鞭炮1綑塞入洪宇呈口中,嗣欲點燃該鞭炮時,遭洪宇呈撥落,而未點燃造成傷害;然此更激怒余維彬等人,余維彬、張智凱、黃瀚霄、陳劭宇、余三兆等人,即分持矽膠條、鋁棒等物共同毆打洪宇呈身體(未驗傷),嗣余維彬命洪宇呈趴在地上,臀部朝上,再將已點燃鞭炮塞入洪宇呈臀部處施放,待渠等對洪宇呈施暴結束後,再由余維彬開車載洪宇呈返回住處後離開。
㈣另余維彬、張勝崴均明知其等甫於108年7月12日對洪宇呈為
上開強暴行為,洪宇呈對其等深感恐懼,得知洪宇呈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洪宇呈住處內,先由余維彬對洪宇呈威逼稱:「因車輛損壞,欠缺維修費用,要將你所有機車出售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等語,因洪宇呈2日前剛遭余維彬、張勝崴毆打,害怕若不同意會再遭毆打,不得不依指示由余維彬騎乘機車搭載洪宇呈,另張勝崴騎乘洪宇呈之上開機車至章鈞為(涉犯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鴻亞車業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出售2萬4000元,惟章鈞為實際僅交付1萬2000元予余維彬花用。另1萬2000元由章鈞為保管,作為繳納違規罰單使用。
三、案經李緯綸、洪宇呈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余維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搭載被告吳明閻、蕭德芳、羅瑞玉一同至告訴人李緯綸上開租屋處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83~97頁、第131~137頁 2 被告蕭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余維彬、吳明閻、羅瑞玉一同至告訴人李緯綸上開租屋處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199~211頁、第261~263頁 3 被告羅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余維彬開車搭載其與被告吳明閻、蕭德芳一同至告訴人李緯綸上開租屋處談判後,被告余維彬要求告訴人李緯綸下樓去別處與他人對質,於途經1樓大門警衛室時,告訴人李緯綸向警衛人員求救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299~309頁、第339~342頁 4 被告吳明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余維彬開車搭載其與被告羅瑞玉、蕭德芳一同至告訴人李緯綸上開租屋處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㈡第5~10頁、第39~4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緯綸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①107年度他字第1789號卷第13~21頁 ②108年度交 查字第468 號卷第21 ~29頁 ③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423~431頁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99~105頁 7 ⑴告訴人李緯綸提供頭皮受傷照片1張 ⑵告訴人李緯綸提供手機(廠牌:HUAWEI)照片2張 ⑶租借車輛證明2張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罪事實。 ①108年度交 查字第468 號卷第31 、35~37 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489頁㈡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余維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號召被告余佑任、羅瑞玉、黃麟智、何奕蓁、林柏孝、張勝崴等人為其助陣,並向被害人鍾永鑫索討10萬元和解金,及要求被害人鍾永鑫當場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張交付其收執(已遺失)暨教唆被告林柏孝騎乘被害人鍾永鑫上開重機車,另被告黃麟智駕駛前揭車輛一同至富銘車業行典當機車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83~97頁、第131~137頁 2 被告何奕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其夫即被告黃麟智所駕車輛至上開地點,與被告余維彬、余佑任、羅瑞玉、林柏孝、張勝崴等人會合,被告余維彬不斷向被害人鍾永鑫索討款項,隨後被告余維彬、黃麟智分別取出預藏之手槍各1支,在被害人鍾永鑫面前拉滑套作清槍動作,並展示彈匣內有子彈,被告余維彬持工業用噴燈1個朝被害人鍾永鑫臉部作勢開火恐嚇等情,隨後被告余維彬並要求被害人鍾永鑫變賣上開機車,及指示被告林柏孝騎乘被害人鍾永鑫上開機車,另被告黃麟智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其一同至富銘車業行典當機車,得款3萬5000元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153~165頁、第191~195頁 3 被告黃麟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其妻即被告何奕蓁至上開地點,與被告余維彬、余佑任、羅瑞玉、林柏孝、張勝崴等人會合,被告余維彬不斷向被害人鍾永鑫索討款項,隨後被告余維彬並要求被害人鍾永鑫變賣上開機車,及指示被告林柏孝騎乘被害人鍾永鑫上開機車,另其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其一同至富銘車業行典當機車,得款3萬5000元,其中一半1萬7500元交付給被告余佑任,另一半1萬7500元由其收執當仲介費用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265~271頁、第295~298頁 4 被告羅瑞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余維彬、余佑任、黃麟智、何奕蓁、林柏孝、張勝崴等人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299~309頁、第339~342頁 5 被告余佑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黃麟智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其妻即被告何奕蓁與其至上開地點,與被告余維彬、余佑任、羅瑞玉、林柏孝、張勝崴等人會合,被告余維彬有向被害人鍾永鑫索討款項10萬元,隨後被告余維彬並要求被害人鍾永鑫變賣上開機車,及指示被告林柏孝騎乘被害人鍾永鑫上開機車,另被告黃麟智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何奕蓁與其一同至富銘車業行典當機車,得款3萬5000元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343~355頁、第377~381頁 6 被告張勝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余維彬、余佑任、黃麟智、何奕蓁、林柏孝、張勝崴等人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㈡第45~53頁、第149~161頁 7 被告林柏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自行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與被告余維彬、余佑任、羅瑞玉、黃麟智、張勝崴等人會合,被告余維彬有向被害人鍾永鑫索討款項10萬元,並持工業用噴燈1個朝被害人鍾永鑫臉部作勢噴火,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迫被害人鍾永鑫簽發本票1張交付被告余維彬,隨後被告余維彬並要求被害人鍾永鑫變賣上開機車,及指示其騎乘被害人鍾永鑫上開機車,另被告黃麟智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何奕蓁與其一同至富銘車業行典當機車,得款3萬5,000元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㈡第111~118頁、第179~187頁 8 證人即被害人鍾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21~23頁、第25~29頁、第41~44頁、第143~149頁 9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卷㈠第107~109頁㈢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余維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①108年度他字第1443號卷第149~162頁、第223~231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㈠第13~26頁 2 被告黃瀚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余維彬、張智凱、陳劭宇、余三兆等人,即分持矽膠條、鋁棒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洪宇呈身體之事實。 ①108年度他字第1443號卷第241~250頁、第281~285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㈠第171~180頁、第181~186頁 3 被告余三兆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余維彬、黃瀚霄、張智凱、陳劭宇、張勝崴、張伯瑋等人,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後山會合,由被告余維彬、黃瀚霄等人,即分持矽膠條、鋁棒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洪宇呈身體及由被告余維彬將鞭炮各1綑塞入告訴人洪宇呈口中、臀部內之事實。 ①108年度他 字第1443 號卷第289 ~315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㈠第131~145頁、第147~149頁 ③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㈡第221~225頁 4 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余維彬、黃瀚霄、余三兆、陳劭宇、張勝崴、張伯瑋等人,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後山會合,由被告余維彬、黃瀚霄等人,即分持矽膠條、鋁棒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洪宇呈身體之事實。 ①108年度他 字第1443 號卷第321 ~344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㈠第207~221頁、第181~186頁 ③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㈡第205~207頁 5 被告張勝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余維彬、黃瀚霄、 余三兆、張智凱、陳劭 宇、張伯瑋等人,在新 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 後山會合,由其持手機 錄影,被告余維彬、黃 瀚霄、余三兆等人,即 分持矽膠條、鋁棒等物 共同毆打告訴人洪宇呈身體及由被告余維彬將鞭炮各1綑塞入告訴人洪宇呈口中、臀部內之事實。 2.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照被告余維彬指示,騎乘告訴人洪宇呈上開機車至同案被告章鈞為經營之「鴻亞車業行」出售得款之事實。 108年度他字 第1443號卷第353~362頁、第381~385頁 6 被告張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由其開車搭載被告黃瀚霄、陳劭宇與被告余維彬、余三兆、張智凱、張勝崴等人,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後山會合,由被告張勝崴持手機錄影,被告余維彬、黃瀚霄、余三兆等人,即分持矽膠條、鋁棒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洪宇呈身體及由被告余維彬將鞭炮各1綑塞入告訴人洪宇呈口中、臀部內之事實。 ①108年度他 第1443號 卷第395~ 403頁、第 415~418 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㈠第243~251頁 7 被告陳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張伯瑋開車搭載其與被告黃瀚霄與被告余維彬、余三兆、張智凱、張勝崴等人,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後山會合,由被告張勝崴持手機錄影,被告余維彬、黃瀚霄、余三兆等人,即分持矽膠條、鋁棒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洪宇呈身體及由被告余維彬將鞭炮各1綑塞入告訴人洪宇呈口中、臀部之事實。 108年度他字 第1443號卷第425~437頁、第473~47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洪宇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①108年度他 第1443號 卷第7~12 頁、第57 ~62頁、 69~76頁 、第87~91 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㈠第287~292頁、第297~304頁 9 證人即同案被告章鈞為於偵詢時之證述 證明108年7月14日被告余維彬、張勝崴有帶告訴人洪宇呈至其店內販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將1萬2000元款項先交予被告余維彬之事實。 ①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㈠第275~281頁 ②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㈡第213~215頁 9 ⑴被告張勝崴之手機錄影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 ⑵被告張勝崴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2張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罪事實。 ①108年度他 第1443號 卷第67頁 ②109年度偵 字第3429號 卷㈠第89~ 91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洪宇呈所有並登記在告訴人洪宇呈名下之事實。 109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㈠第311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羅
瑞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而其於上開事實內之恐嚇、強制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羅瑞玉等4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核被告余維彬、余佑任、羅瑞玉、黃
麟智、何奕蓁、林柏孝、張勝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而其於上開事實內之恐嚇、強制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就所犯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2罪間,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另被告余維彬、余佑任、羅瑞玉、黃麟智、何奕蓁、林柏孝、張勝崴7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核被告余維彬、陳劭宇、張智凱、張
勝崴、張伯瑋、余三兆、黃瀚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而其於上開事實內之恐嚇、強制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余維彬、陳劭宇、張智凱、張勝崴、張伯瑋、余三兆、黃瀚霄7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核被告余維彬、張勝崴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余維彬、張勝崴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㈥查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余佑任、黃麟智、余三兆
、黃瀚霄、張伯瑋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余維彬、余佑任、羅瑞玉、黃麟智、何奕蓁、林柏孝、
張勝崴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取得被害人鍾永鑫之典當機車現金3萬5,000元、簽發面額本票10萬元1張(均未扣案);再被告余維彬、張勝崴就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犯行取得洪宇呈之出售機車現金1萬2,000元(未扣案),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余維彬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㈣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109年度偵字第228號)另認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余佑任、黃麟智、羅瑞玉、何奕蓁、張勝崴、林柏孝、陳劭宇等人上開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嫌,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羅瑞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另涉犯侵占、傷害罪嫌云云。被告余維彬、陳劭宇、張智凱、張勝崴、張伯瑋、余三兆、黃瀚霄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另涉犯傷害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㈠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羅瑞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緯綸已於108年12月10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詢問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羅瑞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渠等拿走告訴人李緯綸之上開手機目的在不讓告訴人李緯綸報警,而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㈢被告余維彬、陳劭宇、張智凱、張勝崴、張伯瑋、余三兆、黃瀚霄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洪宇呈雖於108年8月13日於警詢時對被告等提告傷害罪嫌,惟告訴人洪宇呈亦自承案發後未驗傷,且依案發錄影影片亦僅見告訴人洪宇呈之衣物破損,未明顯見到告訴人洪宇呈身上有何傷勢,自難僅憑其指述遽認被告等之施暴行為致其受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㈣本件被告余維彬、吳明閻、蕭德芳、余佑任、黃麟智、羅瑞玉、何奕蓁、張勝崴、林柏孝、陳劭宇等人雖分別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然均係因偶發之端由隨意聚集後實施犯罪,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等間係具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