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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江豪

HENDRY RAFIANTO (中文名:安迪,印尼籍)

NGUYEN NGOC HAI (中文名:阮玉海,越南籍)

USNALI (中文名:那力亞,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江豪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之。

HENDRY RAFIANTO、NGUYEN NGOC HAI、USNALI 共同犯輸入私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柯江豪租用「順日昇」漁船(船籍編號:CT4-3072),自任船長一職,HENDRY RAFIANTO(中文名:安迪)、NGUYENNGOC HAII(中文名:阮玉海)、USNALI(中文名:那力亞)則為受僱在「順日昇」漁船上工作之外籍漁工;柯江豪為貪圖輸入私菸後可獲取之報酬,明知自外國輸入香菸,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香菸進口業許可執照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仍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與該成年人商議、接洽,應允輸入未獲許可之私菸進入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柯江豪即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29分許,與前述外籍漁工駕船自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海,嗣於翌(9)日晚間8時至9時許,「順日昇」漁船駛至約定接貨之東京122.30°、北緯26.30°之彭佳嶼東北方一帶海域後,併靠不詳船籍鐵殼船,並由前述受柯江豪指揮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HENDRY RAFIANTO、NGUYEN NGOC HA

I、USNALI等外籍漁工,自該鐵殼船上,接駁搬運「金橋牌」香菸5毫克121箱(60,500包)、7毫克165箱(82,500包),共計286箱、143,000包(下稱本案私菸)至「順日昇」漁船之密艙內藏匿。嗣柯江豪於同年月10日晚間7時49分許,將「順日昇」漁船駛回八斗子漁港,惟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經海巡人員在漁船上密艙內查獲上開私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柯江豪調查、偵訊供述(偵卷第29至37頁,第159至161頁)。

(二)HENDRY RAFIANTO、NGUYEN NGOC HAI、USNALI調查、偵訊供述(偵卷第45至51頁、第55至61頁、第65至69頁,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42頁、149至152頁)。

(三)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3至81頁)暨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03至105頁)。

(四)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翻拍照片(偵卷第93頁)

(五)扣案之金橋牌香菸5毫克121箱、金橋牌香菸7毫克165箱。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江豪、HENDRY RAFIANTO、NGUYEN NGOC HAI、USNALI等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柯江豪與不詳年籍成年人及HENDRY RAFIANTO、NGUYEN NGOC HAI、USNALI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罔顧國家禁令,自境外走私香菸進口,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肇生負面影響,影響國家財稅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並導致政府於菸品管理方面出現缺口,並增加政府查緝真正犯人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本件輸入私菸之數量甚多、價值甚鉅,所為誠有可議;惟考量本案私菸幸尚未流入市面,對法益之侵害相對輕微;另衡被告HENDRY RAFIANTO、NGUYEN NGOC HAI、USNALI為受雇於人之外籍漁工,較無選擇拒絕共同運輸私菸之能力,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所生危害等程度、暨被告等人自陳之學歷(柯江豪國中畢業、HENDRY RAFIANTO高中畢業、NGUYEN NGOC HAI小學肄業、USNALI小學畢業)、家境(柯江豪勉持、HENDRY RAFIANTO、NGUYEN NG

OC HAI及USNALI均貧寒)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HENDRY RAFIANTO、NGUYEN NGOC HAI、USNALI三人為外籍移工,受僱來台工作,於此之前,在台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尚稱良好,本件因漁船出港,受命於船長即被告柯江豪,不得不從,雖另有本業(漁撈釣魚)以外之報酬(被告NGUYEN NGOC HAI供稱另有新臺幣3,000元),然均尚未取得,且工作時間尚短,又無證據證明其等在本案以前,已有輸入私菸之犯行,故其等行為危害性不大,其等均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已坦承犯行,認被告三人經偵審教訓,應無再觸犯我國法律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對三人均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末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 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菸,本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一概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柯江豪為船長,本案私菸亦為其與不詳年籍者商議輸入,認對本案私菸具有實質處分權,故僅於被告柯江豪一人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編 號 香 菸 品 牌 數 量 一 金橋牌5毫克 60,500包(121箱) 二 金橋牌7毫克 82,500包(165箱)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