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涵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侵入告訴人甲○○、乙○○同居之住所,侵害同一居住場所不受侵擾之同一居住安寧法益,而應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甲○○、乙○○分別前為配偶、婆媳,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侵入住宅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侵入他人住宅,影響他人居家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父親資助及社福單位補助生活,已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6號被 告 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112年1月某時許,經甲○○之同意,暫行至甲○○及甲○○之母乙○○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居住,然丙○○與甲○○於同年2月28日發生口角爭執後,丙○○明知甲○○於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57分許,已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明不願繼續使丙○○居住於本案房屋之意,嗣於同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周圳豐(其所涉侵入住居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本案房屋時,見本案房屋之門鎖已遭更換,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電聯不知情之鎖匠前至該處開鎖,並與周圳豐進入本案房屋,拿取其個人物品後,逕行離去。嗣乙○○於同日晚間7時許返回本案房屋時,發覺門鎖有異,復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與甲○○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於112年2月28日即接獲甲○○向其表明:「不用再進去本案房屋,我已經將門反鎖」等語之訊息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前,即未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抵達本案房屋時,即知本案房屋之門鎖已遭更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未經證人乙○○之同意,即逕行電聯不知情之鎖匠前至本案房屋開鎖,並進入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於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前,即未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未經證人甲○○之同意,即逕行電聯不知情之鎖匠前至本案房屋開鎖,並進入其內之事實。 4 證人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證人甲○○於112年2月28日凌晨1時57分許,以Line傳送:「我剛回喜市有把內門反鎖,你不用跑一趟,我有交代不用開門」等語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1日上午某時許,逕行電聯不知情之鎖匠前至本案房屋開鎖,進入其內,並將私人物品攜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