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會恩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會恩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談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非公開之談話」之記載,補充為「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以及證據補充「被告李會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依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立法目的載明偵查不公開之相關規定,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可知,偵查不公開除欲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外,所欲保護之對象係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及安全。從而,倘無特殊之正當事由,自不容任何人恣意對刑事案件參與人員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談話以錄影竊錄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談話罪。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法條係同條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容有所誤,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又被告以一錄影之行為竊錄偵查庭內告訴人李春蓮、呂云㚬之非公開活動及談話,為一行為觸犯2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罪(告訴乃論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處斷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在偵查中
合理期待之隱私權,以錄影之方式竊錄檢察官之開庭過程及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談話,對於公權力之行使明顯欠缺尊重,且破壞告訴人對於檢察署維護偵查不公開之信賴,行為不當,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供稱出於自保之動機,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李春蓮、呂云㚬均表示沒有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竊錄內容得附著之物,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被告竊錄之影像檔案,當庭經偵查檢察官諭請法警翻攝後,旋即將影像檔案刪除乙節,觀諸111年3月18日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見他字卷第30頁),至於偵查卷內所附竊錄影像光碟及含有竊錄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檢察官基於採證目的而轉存、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持以竊錄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未據扣案,且手機核屬個人日常通訊所用,不具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16號被 告 李會恩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會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許,因其對李春蓮、呂云㚬提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以告訴人身分至本署應訊,同時並有李春蓮、呂云㚬在庭應訊。詎李會恩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將手機攜帶入庭,並於偵訊時予以錄音錄影,以此方式無故竊錄李春蓮、呂云㚬於偵查中非公開之談話。嗣因呂云㚬發現李會恩有上開錄音錄影行為而告知檢察官,經檢察官徵得李會恩同意後,當庭檢視李會恩手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春蓮、呂云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會恩於偵訊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署應訊,以手機錄下檢察官開庭內容,而該次訊問對象非僅被告1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春蓮、呂云㚬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第四偵查庭外設置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注意事項」告示之照片2張 該注意事項第五點及第六點載明「進入偵查庭時請關閉手機或其他通訊設備。」、「偵查庭內嚴禁抄寫、錄音、錄影或為其他記錄行為。」。 4 光碟2片、勘驗筆錄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於檢察官開庭時,以手機錄下偵訊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會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惟查,觀諸被告所為之錄音錄影內容,僅有告訴人李春蓮及呂云㚬之背影,並未錄及可資辨別告訴人2人身分之相關資訊,有光碟2片在卷可佐,足認一般瀏覽該影片之人,尚無從自該等背影即得知告訴人2人之真實身分,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論以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