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若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乙○○徒手拉扯被害人甲○○並揮拳毆打其手臂,應認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科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本
應尊重及扶持被害人,且其明知本件保護令之禁止事項,率爾對關係至親之年邁母親訴諸暴力,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慮及被告因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見偵卷第111頁診斷證明書),其所為依卷證資料雖不足認已達於刑法第19條之程度,然被告非無因受上開病症之影響而為,參之被害人甲○○具狀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法院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聲請意旨以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尚涉犯刑法第280條、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就傷害部分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99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徒手拉扯甲○○頭髮並揮拳毆打其手臂,致甲○○受有右手臂內側瘀傷之傷害,同時以此方式對甲○○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5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