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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思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第6行所載之:「

並竊取其內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元、一卡通電子票證1張、愛心陪同卡1張,價值共計500元)」,應更正為:「開啟朱育瑭所有錢包,並徒手竊取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00元、一卡通票證1張、愛心陪同卡1張,價值共計500元」㈡朱育瑭於警詢已證述係錢包內之300元、一卡通票證及愛心陪

同卡各1張等物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經本院向朱育瑭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任思維竊取「錢包1個」,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謹慎行事,難認有悔過之意,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如附表所示未扣案300元、一卡通票證1張及愛心陪同卡1張,為被告所竊之物,均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表:

犯罪所得 新臺幣300元、一卡通票證1張、愛心陪同卡1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57號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開啟朱育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置物箱,並竊取其內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00元、一卡通電子票證1張、愛心陪同卡1張,價值共計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朱育瑭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育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任思維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育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被告特徵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錢包1個、一卡通電子票證1張、愛心陪同卡1張、3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