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宗失火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11年1月16日」,應更正為「112年1月16日」。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過失致生本件火災,客觀上已燒燬各房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火勢並未損及上開建築物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而未達燒燬之程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各址相關位置及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9-56、99-137頁),足認該建築物遮風蔽雨、供人棲身之使用效能並未喪失,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該當失火燒燬建築物罪。核被告劉育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電源線路之使用狀況,引起本件火災事故,造成公安危險。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所造成公共危險輕重,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55號被告 劉育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宗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向王秀蘭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王宅)及83號1樓房屋,以經營鐵工廠之用,應注意王宅老舊,王宅內電線易因短路而失火,能注意而未注意,王宅內工作區東北側附近迴路於通電狀態時,電源線路異常短路,而於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5許起火,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瑞芳分隊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接獲報案隨即出勤,於同日中午12時2分抵達現場,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撲滅火勢,此次火災有附表所示之動產燒燬、房屋部分受燒及受煙燻,住戶池○鴻及二子池○宸(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池○棠(000年00月生,年籍詳 卷)受有吸入性嗆傷之傷害(劉育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劉育宗坦承上情,核與被害人林正華、蕭金蘋、徐振耀、石蕙玲、池龍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池○鴻、池○宸、池○棠受傷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於起火點發現之電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與現場相片、被告承租王宅之房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嫌。報告機關
認被告亦涉嫌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罪嫌,惟本次火災起火點之𫙮魚坑路83之1號、83號1樓房屋均未因而燒燬,有現場相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被告應未構成第173條第2項之罪嫌,惟此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2偵6855案件附表被害人 與火災關聯 房號 人身受害情形 不動產受損情形(均未達燒毀程度) 動產受損情形 附註 劉育宗 起火點承租戶 𫙮魚坑路83之1號1樓 未受傷 多處受燒,詳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955-KRH號機車燒燬、5586-ZS自小客車部分燒燬。 鄭麗英 起火點2樓住戶 𫙮魚坑路83之1號2樓 未受傷 走廊、廚房、房間、客廳地磚遇火膨脹破裂、走廊窗戶玻璃破裂、牆面燻黑、屋內冷氣機電線熔燬。 AD6-293號機車燒燬 林正華 未受傷 621-GFJ號機車燒燬 石蕙玲 起火點3樓住戶 𫙮魚坑路83之1號3樓 未受傷 走廊玻璃3面破裂、電表連接內部電線燬 無 池○鴻 起火點隔壁2樓住戶 𫙮魚坑路83號2樓 吸入性嗆傷 大門鋁門變形、玻璃破裂、鋁條嚴重彎曲、電表連接內部電線熔燬。 無 池○宸 吸入性嗆傷 無 男,000年0月00日生 池○棠 吸入性嗆傷 無 男,000年00月0日生 蕭金蘋 起火點隔壁3樓住戶 𫙮魚坑路83號3樓 未受傷 屋內地板及大門遭煙燻。 NEY-2985號機車燒燬 徐振耀 未受傷 299-KHH號機車燒燬※𫙮魚坑路83號、83之1號均為5層樓公寓,二戶4樓以上未受燒未受煙燻。
※𫙮魚坑路83號1樓之承租人亦為被告劉育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