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9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健評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乙○○與甲○○曾具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應更正為「乙○○與甲○○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10、11行所載「我要跟他們講要怎麼作」、「不信等等見阿」、「沒甚麼好講的」,應分別更正為「我要跟他們講要怎麼做」、「不信等等見啊」、「沒什麼好講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與告訴人甲○○同居等語(偵卷第66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已經結婚了,在和乙○○交往期間,我們兩個有時候意見會不一致,乙○○就會對我表示要跟我先生說我和他在交往,112年7月18日20時許下班的時候,乙○○想要找我出去,我跟他說太晚了想要回家休息,乙○○就言詞恐嚇我,使我感到心生畏懼,乙○○知道我住哪邊,也知道我家住址,我除了擔心他威脅我,也擔心他會找我的先生、女兒報復等語(偵卷第47-50頁)。是依2人所述,尚難認定其等於本案前有同居之情事,僅得認屬曾經交往而未同居之男女朋友,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又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數次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竟以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1號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具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因不滿甲○○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11時3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傳送微信訊息予甲○○,向甲○○恫稱:「等等叫我兄弟過來我家,我要跟他們講要怎麼作,我出錢給他們做事,等等先拿50萬出來,看到錢就會幫我做事了,等等順便叫姊夫他們過來」、「我說過了,今天沒處理,沒人死我不會罷休,妳家等著被操吧」、「因為我是冷血動物,我要誰死就誰死,不信等等見阿,拿槍掃射妳家,順便炸掉妳家,講啥洨,沒甚麼好講的,修好我一樣砸,這次整台車直接砸」、「計畫慢慢進行,一定會讓妳死的,妳放心,還有妳的家人,殺人不眨眼」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使甲○○心生畏懼。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之家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各次恐嚇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