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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蕙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蕙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蕙君雖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為能緩期清償貸款,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七堵明德加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將該門號預付卡,交付予某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或輾轉交付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以林建名(檢察官另案偵辦)名義,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並以上開門號作為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認證門號,完成註冊程序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惠蓉佯稱:

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惠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8日11時42分、11時45分,以代碼儲值方式,分別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9000元至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並旋遭提領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黃蕙君於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4至2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惠蓉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29至30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9月5日法

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預付卡申請書(偵查卷第21、99、103頁)。

㈣本案虛擬貨幣帳號註冊資料、交易與提領紀錄、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072405號函及附件(偵查卷第25、27、73至79頁)。

㈤被害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卷第33、37至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門號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致被害人受騙繳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數度表達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然因被害人於警詢所留電話為空號,而未能詢得被害人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可查),犯後態度良好,且知所反省,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