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詠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詠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之補充更正:賴詠昌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吳燦輝、吳中玄、吳中永所共有),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吳燦輝、吳中玄、吳中永同意,擅自在上開地號整地、堆積土石,占用232地號土地共51.13平方公尺、占用238地號土地2
4.73平方公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
㈡、證據補充:被告賴詠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書雖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訊問程序當庭補充更正適用法條如前,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堆積土石等占用山坡地之行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獲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數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危害、占用之土地面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復按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不明機具,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卷內尚乏事證足資特定其產品型號、財產價值、數量、種類及所有權人,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率予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機關無法執行,又考量施作使用機具非違禁物及專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執行上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65號被 告 賴詠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為賴詠昌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為吳燦輝、吳中玄、吳中永共有,均屬山坡地。賴詠昌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未經吳燦輝、吳中玄、吳中永同意,在上開地號之土地,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占用232 地號土地共51.13平方公尺、占用238 地號土地24.73 平方公尺。經新北市政府派員於111 年7 月12日現場勘查屬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詠昌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新北市政府函送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貢寮區公所111年6月21日新北貢農字第1113077147號函,新北市111年度第6期變異點查證情形表,變異點地及清冊、現場調查表、變異點影像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土地謄本及本署112年2月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土地之謄本、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處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