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俊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俊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簡俊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取得訂票憑證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2月1日至5日間,接續利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國民身分證字號欄位冒用告訴人曹學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登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乘車時間、起迄站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告訴人曹學仁欲訂購火車票之意,而偽造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告訴人曹學仁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復取消訂票或逾期未取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曹學仁及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旅客之訂購車票權利。

㈡、111年7月3日至4日間,接續利用前開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國民身分證字號欄位冒用告訴人黃學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登錄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乘車時間、起迄站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告訴人黃學墩欲訂購火車票之意,而偽造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告訴人黃學墩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復取消訂票或逾期未取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學墩及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旅客之訂購車票權利。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數次輸入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加以行使而取得訂票憑證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網路持續實行之訂票行為,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不正方法訂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應從一重依鐵路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處斷,惟按鐵路法第65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選科主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較重之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2次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以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損害臺鐵對於訂票系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訂票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2人並均撤回告訴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罪質關係、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㈠冒用告訴人曹學仁部分編號 訂票時間 訂票張數 乘車時間 起站與迄站 備註 1 111年2月1日12時29分許 6 111年2月4日7時25分許 臺北至臺東 取消訂單 2 6 3 6 4 6 5 6 6 6 7 111年2月1日20時59分許 3 111年2月27日19時24分許 臺中至臺北 逾期未付 8 3 逾期未付 9 3 逾期未付 10 111年2月1日21時許 3 111年2月27日17時27分許 臺中至臺北 取消訂單 11 3 取消訂單 12 3 取消訂單 13 111年2月2日12時12分許 6 111年2月28日15時38分許 花蓮至樹林 取消訂單 14 6 15 6 16 6 17 6 18 6 19 111年2月2日20時46分許 6 111年2月6日19時12分許 花蓮至板橋 逾期未付 20 6 21 6 22 6 23 6 24 6 25 111年2月3日12時8分許 6 111年2月27日15時57分許 臺中至臺北 取消訂單 26 6 27 6 28 6 29 6 30 6 31 111年2月3日14時21分許 6 111年2月27日19時23分許 花蓮至板橋 取消訂單 32 6 33 6 34 6 35 6 36 6 37 111年2月3日20時39分許 6 111年2月28日15時38分許 花蓮至樹林 取消訂單 38 6 39 6 40 6 41 6 42 6 43 111年2月4日20時34分許 6 111年2月27日19時23分許 花蓮至板橋 取消訂單 44 6 45 6 46 6 47 6 48 6 49 111年2月5日4時25分許 6 111年2月28日22時21分許 花蓮至板橋 取消訂單 50 6 51 6 52 6 53 6 54 6 55 111年2月5日20時28分許 6 111年2月28日15時38分許 花蓮至樹林 逾期未付 56 6 57 6 58 6 59 6 60 6附表二:犯罪事實㈡冒用告訴人黃學墩部分編號 訂票時間 訂票張數 乘車時間 起站與迄站 備註 1 111年7月3日1時10分許 6 111年7月27日 臺東至板橋 逾期未付 2 111年7月3日19時28分許 6 111年7月24日 花蓮至板橋 取消訂單 3 111年7月4日20時17分許 6 111年7月31日 花蓮至板橋 逾期未付 4 111年7月4日21時40分許 6 111年8月1日 花蓮至板橋 取消訂單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被 告 簡俊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祥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取得訂票憑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2月1日至5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利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使用IP位置2401:e18

0:8871:9b80:15e:73e1:2486:8e16等)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身分證字號欄位冒用曹學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㈡於111年7月3日至4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上開IP位置)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在身分證字號欄位冒用黃學墩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登錄乘車日期、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欲訂購火車票之意,而偽造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復取消訂票或逾期未取票,足以生損害於曹學仁、黃學墩及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嗣經曹學仁、黃學墩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訂票IP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學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黃學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俊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學仁、黃學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鐵訂票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嫌論處。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五倍至三十倍罰鍰。加價出售車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