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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晟利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均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被告係出於同一恐嚇、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且告訴人同一,於起訴書附表編號㈠1至3所載之密接時、地,先後傳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1至3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警告、威脅、辱罵、貶抑內容之文字訊息恫嚇及踹門而為違反意願之警告、威脅告訴人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各屬接續犯,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另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㈠1至3及編號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金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竟反覆接續為前揭恐嚇、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意願跟被告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17頁),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因為心生害怕,才不敢親自到庭,因此委任律師到場陳述意見,告訴人希望依法處刑,不要給予緩刑,讓被告日後不會再來騷擾告訴人等語(本院易卷第37頁)之量刑意見;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7號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雙方因感情及金錢糾紛生口角,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甲○○直接傳送及請甲○○外甥轉知對其具警告、威脅、辱罵及貶抑言語之訊息,以上開方式對甲○○實行恐嚇、騷擾行為,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1、2、3及㈡1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1、2、3及㈡1所示方式為恐嚇行為,使告訴人甲○○心生恐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1、2、3及㈡1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1、2、3及㈡1所示方式為恐嚇行為,騷擾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3 ㈠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iMessage訊息1份 ㈡被告投遞予告訴人住處信箱之信件影本1份 ㈢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外甥之語音訊息截圖1份、語音訊息音檔案1份、上開語音訊息音檔案譯文1份 ㈠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1所示時、地,傳送含附表所示加害告訴人身體之具警告、威脅、辱罵、貶抑言語之訊息予告訴人,而對告訴人騷擾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自承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2所示時、地,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2所示之行為,另於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3所示時、地,投遞含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3所示內容之字條予告訴人,而告以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以此具警告、威脅言語之字眼,對告訴人騷擾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㈡1所示時、地,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㈡1所示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外甥,而要其向告訴人告以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以此具警告、威脅言語之字眼,對告訴人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1、2、3及㈡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1、2、3之恐嚇、跟蹤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行為認定意義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上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1、2、3及㈡所為,均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及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4時1分許至14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傳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外甥,內容略以:「我真是他媽的,殺他的心都有」、「很好,要麼他就把我弄死,他不把我弄死我就弄死他」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惟綜觀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外甥之全部語音訊息,被告並未有意透過告訴人外甥傳達上開對話予告訴人,是尚難認屬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告訴人傳達,毋寧僅係因與告訴人口角心生不滿而向他人吐出較為激烈之苦水之詞,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詞屬恐嚇等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㈡1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被告行為態樣 惡害告知內容 騷擾內容 ㈠ 1 於112年1月11日深夜0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iMessage傳送:「你等著吧我會讓你的後半生痛苦」、「你讓我痛苦我也會讓你痛苦」、「我操你媽的B呀賤女」、「我現在就用我這條爛命來跟你配我又不把你他媽弄瘋了才那怪了」、「我開始在想要怎麼樣折磨你喔,等我想好了精神有啦我還會再找你」、「你放心好了如影相隨後半輩子我會好好的找到你的」、「人被逼瘋了什麼事情都做的出來你等著吧」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 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 對告訴人為警告、威脅、辱罵、貶抑之言語。 2 112年1月12日17時許,在告訴人基隆市○○區○○路000號13樓住所(下稱本案住所)。 至本案住所門前按門鈴、踹門。 對特定人為警告之動作。 3 112年1月20日某時許,在本案住所。 前往本案住所投遞信件,內容略以:「如果法律司法不能還我公道,我就用我自己的方式來解決,反正後半輩子被毀了,就一起來吧,人急了會做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知道一定會報警,你覺得我會怕嗎?就算被抓起來,他們能判我死刑,還是關到死,我還是會來找你的」等語。 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 對告訴人為警告、威脅之言語。 ㈡ 1 112年3月14日12時12分許至14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微信傳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外甥,內容略以:「第一件事就是你跟告訴人他們講給錢」、「我一定會讓告訴人失血的」等語。 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 對告訴人為警告、威脅之言語。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