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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穎

住○○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姿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申辦之預付卡」之記載,補充為「於111年4月22日申辦之預付卡」,以及證據補充「被告陳姿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姿穎和實際實行詐欺行為之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用以詐欺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將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交給他人,導致詐騙者持以作為向被害人騙取財物之工具,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所為助長詐騙之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復於審理時自述目前失業、靠殘障補助及育兒津貼生活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卷第3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欺者詐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固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堅稱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酌該門號SIM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7號被 告 陳姿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穎明知將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日,將其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先將之用以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32nfw5t40i」會員帳號,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網購客服人員致電林侑辰,佯稱之前網購交易有誤須至ATM取消,致林侑辰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9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蝦皮購物平台訂單編號220601PRCABRHD號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旋經詐騙集團成員取消交易,將款項退款至上開蝦皮帳號之錢包內。嗣林侑辰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侑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姿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稱曾申辦遠傳、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3家電信公司多門號,並將所有SIM卡都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侑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卷內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1065號函文及所附上開蝦皮帳號註冊電話門號、帳戶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被騙而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蝦皮購物平台訂單編號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取消交易,該款項即退款至蝦皮帳號錢包內,而該訂單之「32nfw5t40i」蝦皮帳號係以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事實。 4 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111年11月30日函及所附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親自簽名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