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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而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A女心生恐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表示已經原諒被告,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易卷第5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肄業、業送貨員、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易卷第52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該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聲請狀在卷為憑(本院易卷第57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另犯恐嚇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24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A000-K11201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詎甲○○因不滿A女另結新歡,竟基於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112年4月上旬某日止,多次在A女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盯梢、守候,等待A女現身與其見面,處理感情糾紛,並將其所有手機放置在A女所有機車之後車廂內,藉以持續定位、尾隨A女,更在尾隨A女之過程中,持鐵鎚向A女揮舞,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含有「我會讓你每天過得提心吊膽,我沒騙你」、「這樣每天就過得提心吊膽,我什麼時候會出現,這是你要的嗎」、「要死一起死」、「出門要小心點不要出車禍,8點多你出門去小倆口對吧,我不是有事的話,我就可以看到車禍」、「3人一起死」、「下次一定打準點不會打到你」、「我用平的鐵鎚沒有用尖的」等複合及恐嚇內容之訊息予A女,以上開方式騷擾、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感情糾紛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手機放置在告訴人所有機車之後車廂內,藉以尾隨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複合及恐嚇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感情糾紛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盯梢、守候,並將其所有手機放置在告訴人所有機車之後車廂內,藉以持續定位、尾隨告訴人,並在尾隨告訴人之過程中,持鐵鎚向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複合及恐嚇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證人蔡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感情糾紛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盯梢、守候,並將其所有手機放置在告訴人所有機車之後車廂內,藉以持續定位、尾隨告訴人,並在尾隨告訴人之過程中,持鐵鎚向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查訪記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 1、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感情糾紛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盯梢、守候,並將其所有手機放置在告訴人所有機車之後車廂內,藉以持續定位、尾隨告訴人,並在尾隨告訴人之過程中,持鐵鎚向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複合及恐嚇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另結新歡,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種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