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憲和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甲○○與告訴人李○○為叔姪,業據其陳述在卷,2 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起訴處機會,顯見未期重判被告之意思,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77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樓居基隆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為叔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上午8時30分,以臉書帳號「LiHe」傳送「我爸能交代我做這個位子我就有本事跟你輸贏」、「我揹了三個壇主意志還有我哥李○○夢想要跟我玩命來我不打到你死我給你信」等訊息予李○○,使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李○○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帳號「LiHe」所傳送訊息之截圖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