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志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蔡志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偽造蔡春梅之印文1枚」,均應更正為「盜用蔡春梅之印文1枚」。查被告蔡志新於警詢時供稱其是將被害人蔡春梅之雙證件、印章交付友人辦理車輛過戶等語(偵卷第28頁),此部分之行為態樣應屬盜用被害人之印文,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偽造蔡春梅之印文」,容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分別盜用被害人之印文後持之交付監理機關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盜用「蔡春梅」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主觀上均係為供友人以被害人名義購買車輛,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出借被害人之證件供他人使用,枉顧被害人權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09號被 告 蔡志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新知悉翁立鴻欲購買車輛,竟為替其遂行購車事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明知未得胞姊蔡春梅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其與蔡春梅同住之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佯以他已徵得蔡春梅同意,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蔡春梅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等證件(下稱本案過戶證件),及以不詳方式取得「蔡春梅」之印章後,交付予不知情之翁立鴻(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供其以蔡春梅名義購買車輛。翁立鴻復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在購買賴世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甲汽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稱本案甲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蔡春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手機號碼及地址,偽造蔡春梅之印文1枚而行使之,佯裝係蔡春梅欲向不知情之賴世喬購買本案甲汽車,嗣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李金光持本案甲汽車過戶登記書、本案過戶證件,交付與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蔡春梅及桃園監理站對於本案甲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㈡其明知未得胞姊蔡春梅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7日19日前不詳時間,在本案住所,佯以他已徵得蔡春梅同意,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過戶證件,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蔡春梅」印章後,交付予不知情之翁立鴻(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供其以蔡春梅名義購買車輛。翁立鴻復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在購買黃永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乙汽車)之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下稱本案乙汽車過戶登記書)填載蔡春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地址,偽造蔡春梅之印文1枚而行使之,佯裝係蔡春梅欲向不知情之黃永勝購買本案乙汽車,嗣黃永勝再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人員持本案乙汽車過戶登記書、本案過戶證件,交付與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蔡春梅及基隆監理站對於本案乙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春梅、鄭信泰、賴世喬、李金光、楊春蘭、黃永勝、黃有田及同案被告翁立鴻、周甄傑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甲、乙汽車過戶登記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服務計數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案甲、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人車歸戶綜合查詢資料、本案甲、乙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其偽造印文之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末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