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聯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聯宏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他卷第23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聯宏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惟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分期付款買賣所約定之條件,侵占機車並處分之,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仲信公司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調偵卷第5、1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業如前述,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1部,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已依約全額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4號被 告 陳聯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聯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升洲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升洲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9萬4,500元,分18期清償,再由升洲公司讓與對陳聯宏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予仲信公司,經仲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陳聯宏於108年3月15日受領上開機車後,明知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第5期起即不依約給付款項,並於不詳時間,持之向不詳當鋪質當借款,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仲信公司向陳聯宏催討款項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聯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奕宏於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仲信公司111年9月22日110年度(刑)丙字第0803A07676號函及被告已繳納之款項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型態約定),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查被告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規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然被告僅支付4期之價金,即將該機車質當予他人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以該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不欲再追究等請,有新北市萬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檢 察 官 周 靖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