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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雄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號),因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迭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112年度易字第73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號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供述證據、書證之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112年3月21日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也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有做錯,我認罪。三、其餘請辯護人幫我補充,因為我身體不好。」、「我跟我太太同住,我太太長期洗腎,我要照顧我太太。有2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困。我沒有讀書,我不識字,我都跑船賺錢養父母。」、「我不會再去找告訴人,兄妹到此結束,不再交集,我就好好照顧我太太。」等語明確,核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一、被告頭部有受傷尚在治療中,已經70歲,跑船30、40年才退休,目前被告太太長期洗腎,被告沒有前科,若合乎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宣告,被告也願意跟被害人道歉。二、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請給予被告緩刑處分,被告確實因為處理家庭事情有情緒,長期跑船30、40幾年,沒有受過什麼教育,希望可以給予緩刑處分。」、「一、被告確實頭部受傷,常常需要回醫院追蹤治療,現在主要都在照顧他太太,因為頭部受傷會忘記事情,被告確實有三位小孩,被告沒有受過教育,情緒激動就會亂罵,請法院審酌我們聲請給予被告緩刑處分。....。三、臺北松山房子是被告與他弟弟共有。」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告訴人乙○○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告有三個小孩,有兩男一女,被告頭部受傷與本件被告罵我是兩回事,被告尚未受傷之前就已經罵我了,他從我母親過世即107 年就開始罵我了,與本件無關。本件起因就是被告沒有拿到基隆的房子,被告認為是因為我帶我媽媽去找律師寫代筆遺囑,把責任歸咎於我,但是這些都是我媽的意思,我也沒有拿到房子,大哥卻全部怪罪於我,而且被告現在住的臺北松山房子是我媽買給他的,而且被告松山的房子也租給別人,有租金收入。被告是我媽的養子,但我媽視被告為己出,我媽媽就說女孩子嫁的好比回家要搶來的好,我盡孝道,但是我到最後到底得到什麼。被告一直找我麻煩,我很困擾。」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被告頭部外傷之

診斷證明書影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卷內檢附)各1件在卷可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續以上開詞語恫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㈡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兄妹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

人陳述在卷,其等二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兄妹關係,僅因渠等母親林

謝姐之遺產分配問題而素有嫌隙之源因紛爭所致,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我看到被告我就會怕,這不是一次而已,在我母親過世之後,他對我的威脅、恐嚇已經好幾次,甚至跑到我家去恐嚇、威脅、侮辱,我穿雨衣去買菜,他也跑過來拉拉扯扯,還曾經放鞭炮嚇我,我沒有辦法只能請求刑事追訴,請法院給我公道的要求,被告是我們家的養子,因為我們家重男輕女,他已經拿到夠多錢了,我沒有拿到任何遺產,房子、錢都沒有,我尊重我媽媽,我媽媽是我再照顧卻還是持續恐嚇、威脅我,所以我看到他就會怕。二、我婚後,因為在婆家,只能將我母親送到美國請我哥哥照護,全部醫療費都是我二哥他們付的。三、我媽媽還請我帶她去律師事務所寫代筆遺囑,一切按照法律程序。我大哥即被告也因為此事與我二哥打官司,我二哥勝訴了,我大哥因此覺得是我的錯,害他拿不到房子。

四、我今日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五、我看到被告就會怕,我哪敢去接觸被告。六、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足徵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有悔改之意,偶因一時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併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佳,知過悔改從善之心,及其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也有跟辯護人研究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有做錯,我認罪。三、其餘請辯護人幫我補充,因為我身體不好。」、「我跟我太太同住,我太太長期洗腎,我要照顧我太太。有2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困。我沒有讀書,我不識字,我都跑船賺錢養父母。」、「我不會再去找告訴人,兄妹到此結束,不再交集,我就好好照顧我太太。」等語明確,併酌被告之年紀係69歲許之謀生不易,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沒有讀書,我不識字,我太太長期洗腎,我要照顧我太太,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宜親近有德,正己化人,施恩不求報,與人不追悔,濟人之急,救人之危,切勿干求不遂,便生咒恨,不順人心,行諸惡事,近報在身,萬禍降臨,毫髮不紊,善惡兩途,唯心自召,禍福攸分,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莫輕惡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惡念心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切勿被自己惡習綁架,是自己當下一念惡心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願改過從善,永無惡曜加臨,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末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佳,亦有相當自我節制克制能力,洵堪認定,惟本件起因渠等母親林謝姐之遺產分配問題而素有嫌隙之源因紛爭,致被告一時失慮之情緒失控,而偶罹刑章,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悔改之意,其經此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自新,不可口是心非,作事須循天理,出言要順人心,應依本分而致謙恭,守規矩而遵法度,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善人則親近之,助德行於身心,惡人則遠避之,杜災殃於眉捷,自己宜憫人之凶,濟人之急,救人之危,樂人之善,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親屬間和諧往來之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號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2人因母親林謝姐之遺產分配問題而素有嫌隙。詎甲○○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華三街與光二路口遇見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恫稱:「你被我殺死,你就沒有話跟我說了」、「3年之後我要回來報仇,如果我沒死我要殺了你」(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乙○○辱稱:「幹你娘雞掰」(臺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被我殺死,你就沒有話跟我說了」、「3年之後我要回來報仇,如果我沒死我要殺了你」、「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你被我殺死,你就沒有話跟我說了」、「3年之後我要回來報仇,如果我沒死我要殺了你」(臺語)等語,並辱稱「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恫稱「你被我殺死,你就沒有話跟我說了」、「3年之後我要回來報仇,如果我沒死我要殺了你」(臺語)等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 證明: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被我殺死,你就沒有話跟我說了」、「3年之後我要回來報仇,如果我沒死我要殺了你」、「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之事實。 ⒉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馬路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出之詠欣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恫稱「你被我殺死,你就沒有話跟我說了」、「3年之後我要回來報仇,如果我沒死我要殺了你」(臺語)等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接續以上開詞語恫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