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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文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文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為徵兵處理、配合國家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於受通知3次後,仍未能完成徵兵檢查,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對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已生危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一再為自己逃避徵兵檢查之犯行飾詞狡卸,多方尋找藉口,態度難謂良好,兼以考量被告素行不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國家兵役制度之程度,兼衡其五專前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號被 告 詹文俊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俊係役齡男子,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其原應於民國111年間應徵入伍,詎其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分別於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21日、111年1月26日,3次經戶籍地所在之村里幹事送達徵兵體檢通知書後,未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111年4月2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徵兵檢查,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文俊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嫌,辯稱:伊這3次都有去醫院,但因漏帶東西沒有體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111年5月4日基山綜字第1110201372號函、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1年5月31日基山綜字第1110201603號函、基隆市中山區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簡訊通知書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5月11日基醫家字第111000337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