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杰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4號、第235號、第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2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杰叡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東碇路39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東碇路392號1樓」。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行「103萬5,87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3萬3,879元」。
㈢增列證據:
⒈被告林杰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6頁)。
⒉凰地企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第85頁至第94頁)。
⒊告訴人吳昶毅與被告簽訂之委託書、要約書、109年12月28日
確認書及109年12月28日保管條各1份、被告中信房屋暖暖碇內加盟店名片翻拍照片1張(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411號卷第23頁、第31頁、第85頁至第8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各係以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侵占之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沒 收 一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林杰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林杰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 林杰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 林杰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6號被 告 林杰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叡原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凰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凰地企業公司)即中信房屋暖暖碇內加盟店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3月間,得知林秀清有意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附近購屋,便偕同林秀清先後前往位在基隆市暖暖區幸福華城、臺北大鎮看屋,隨即向林秀清佯稱:幸福華城房價便宜,但須先繳付斡旋金供向屋主洽談等語,林秀清因此不疑有他,於108年3月30日,在凰地企業公司內,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予林杰叡,林杰叡復明知林秀清有意申辦貸款購入臺北大鎮房屋,便向林秀清謊稱:因林秀清薪資不佳,貸款不容易申辦,須先繳付一筆款項,製造帳戶資金流通往來之紀錄,貸款才容易通過等語,並言明事後將連同上開斡旋金2萬2,000元,一起返還予林秀清,林秀清不疑有他,於108年4月8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當面交付現金13萬元予林杰叡,並由林杰叡交付出具收據1紙予林秀清,嗣因林秀清遲未接獲林杰叡返還上開款項,經向林杰叡催討無著,且林杰叡避不見面,林秀清始知受騙。
(二)於109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某投資群組結識吳昶毅,得知吳昶毅有意購入位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房屋,隨即於109年12月1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附近,與吳昶毅相約見面商談買賣事宜,並向吳昶毅佯稱:為達到理想房價,須先下斡旋金以表示誠意等語,吳昶毅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23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透過網銀轉帳,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杰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吳昶毅表示想要看屋,惟林杰叡多次藉詞推託、避不見面,吳昶毅始知受騙。
(三)於110年3月31日,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徐泰睿店內,以投資不動產供轉售獲利為由,向徐泰睿佯稱:有一間位在基隆市暖暖區幸福華城中區2房,因屋主急售房屋,價格很便宜,可購入該屋供轉售投資等語,使徐泰睿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依林杰叡透過LIN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面交或匯款等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當面交付予林杰叡,或存匯至林杰叡指定之帳戶內,共計103萬5,879元。嗣因徐泰睿表示想要看屋,惟林杰叡多次藉詞推託、拒不見面,徐泰睿因此察覺有異,直至110年7月24日,經徐泰睿前往上址公司查看,發現人去樓空,至此始知受騙。
(四)於110年6月8日,透過LINE暱稱「Jerry Lin」帳號,向許春榮傳送位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房屋物件廣告,誘騙許春榮於見上開廣告後,回訊林杰叡詢問相關買賣事宜,林杰叡隨即向許春榮謊稱:要排定順位,須先繳付斡旋金等語,許春榮因此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10年6月9日,匯款2萬元至凰地企業公司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114-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許春榮向林杰叡追問後續事宜,林杰叡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許春榮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秀清、許春榮、徐泰睿、吳昶毅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先後向告訴人林秀清、吳昶毅、徐泰睿、許春榮收取斡旋金或房屋買賣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徐泰睿支付4萬餘元之斡旋金,但事後雙方尚未成交,房屋未及轉讓,伊便因另案遭關押,而吳昶毅部分,乃因事後雙方沒有談成,伊已退還斡旋金10萬元予吳昶毅;至林秀清及許春榮之斡旋金,伊均已悉數返還予該2人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秀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 ⑶被告於108年4月8日出具之收據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ㄧ、(一)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昶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吳昶毅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⑶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ㄧ、(二)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泰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徐泰睿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⑶告訴人徐泰睿提供如附表所示臨櫃匯款或無摺存款之交易單據1份 ⑷如附表所示轉入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ㄧ、(三)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春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許春榮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⑶凰地企業公司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ㄧ、(四)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轉入帳號 1 110.3.31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0,000 面交 2 110.4.9 同上 50,000 面交 3 110.4.15 同上 370,000 面交 4 110.5.4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復興路郵局 160,000 臨櫃匯款 陳揚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5.5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 110,000 無摺存款 鳳地企業公司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0.5.13 同上 160,000 同上 同上 7 110.6.1 同上 38,000 同上 同上 8 110.6.3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50,000 面交 9 110.7.6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復興路郵局 45,879 無摺存款 鄧先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