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秋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秋哖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

劉秋哖係基於毀損債權之接續單一犯意。

㈡證據補充:

被告劉秋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秋哖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又被告基於損害債權之單一犯意,先後為2次處分行為,其2

次損害債權行為之目的同一,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損害債權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劉秋哖明知告訴人張月鳳業已取得起訴書所載 強

制執行名義,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仍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而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房地,致告訴人之債權難以受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行為所生損害、國小肄業、從事清潔工工作、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86號被 告 劉秋哖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哖於民國107年1月間,為投資M101而向張月鳳前後借貸新臺幣(下同)178,200元、316,800元,加計利息,合計積欠張月鳳51萬元,並於107年3月2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劉秋哖未清償,張月鳳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108年4月15日確定。劉秋哖及劉嘉財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基隆地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確認張月鳳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對劉嘉財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劉秋哖之訴,於109年1月31日確定。詎(一)劉秋哖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明知其隨時可能受民事強制執行,竟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張月鳳之債權之犯意,於108年10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號、第280之4號、第280之8號地號之土地3筆(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67)及同地段第1133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號)(以下合稱自來街房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其夫即不知情之張士民(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0月22日辦理完竣;(二)劉秋哖於收受上開裁定及上開判決後,明知其隨時可能受民事強制執行,竟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張月鳳之債權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號、第63號地號之土地2筆(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之121、4分之1)及同地段第124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號)(以下合稱愛四路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呂景發(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9年2月25日辦理完竣,均致張月鳳前開債權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張月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秋哖之供述。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 共同被告張士民之供述。 被告劉秋哖將自來街房屋移轉登記予張士民之事實。 ㈢ 共同被告呂景發之供述。 被告劉秋哖將愛四路房屋移轉登記予呂景發,以抵償欠款之事實。 ㈣ 證人潘淑芬之證述。 同上。 ㈤ 上開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基隆地院108年基簡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基隆地院債權憑證、自來街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愛四路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買賣價金履約委任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㈥ 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劉秋哖簽發附表之本票供作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其他發票人劉嘉財、黃義勇及高大福之署名係偽簽,印文係盜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秋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損害債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