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號、第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2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加害人」。其明知其涉犯上開性騷擾罪於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新北市政府並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2868號函通知甲○○,應於110年12月16日前往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於110年12月3日簽收該函後,竟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新北市政府復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6005號函裁罰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期於111年3月17日晚間7時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文並於111年3月10日合法寄存送達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戶籍地,惟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履行。
㈡、甲○○復於111年6月2日,在基隆市○○區○○路0號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聯名卡(下稱本案悠遊聯名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系爭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時間、地點,持本案悠遊卡在附表一所示之店家,以感應扣款悠遊卡內餘額之方式,消費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無自動儲值記錄)。
㈢、甲○○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持本案悠遊聯名卡佯裝為乙○○本人或其授權之人,以小額感應付款刷信用卡無需簽名之消費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財物。嗣經乙○○報警後,警員調閱盜刷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2868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2625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3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6005號函及送達證書、社工與被告聯繫紀錄。
㈣、本案悠遊聯名卡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函暨使用者相關資料、盜刷商品之電子發票明細、掛失聲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於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除調整部分文字外,罰金刑亦有所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⑵按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除可做為信用卡使用,亦可在該
卡已經儲值之悠遊卡額度內自由消費,是以,被告如單純使用悠遊卡功能消費已有金額,僅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之金錢價值而未自動儲值,則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查被告將本案悠遊聯名卡侵占入己時,該卡片本身及其內之悠遊卡餘額均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而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如附表一所示,使用本案悠遊聯名卡內既有之儲值金額消費(無自動儲值紀錄)之行為,僅屬侵占財物後實現財物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範圍,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固將此部分與被告附表二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論以接續犯,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關係在案,而經本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
財罪。起訴書固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涉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法律適用如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被告亦已承認犯罪(見112年度易字第82號卷第75-79頁),其防禦權已獲保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⑵被告多次以本案悠遊聯名卡之信用卡功能,接續以小額感應
付款刷卡方式支付附表二所示共計190元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法詐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傷害、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339第1項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犯上開前案所涉性騷擾、傷害、誣告等罪,與本案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侵占之本案悠遊聯名卡(含告訴人遺失當下之餘額70元),及其於犯罪事實一、㈢所感應刷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共190元之消費款項,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悠遊卡餘額扣款部分):編號 消費時間 交易型態 地點 扣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日9時6分許 持本案悠遊聯名卡感應扣款悠遊卡之餘額 搭乘基隆市公車 15元 2 111年6月2日9時22分許 持本案悠遊聯名卡感應扣款悠遊卡之餘額 全家超商新中船門市 0○○市○○區○○路00號1樓) 15元 3 111年6月2日16時16分許 持本案悠遊聯名卡感應扣款悠遊卡之餘額 OK超商新三益門市 0○○市○○區○○路00號1樓) 10元 4 111年6月2日16時40分許 持本案悠遊聯名卡感應扣款悠遊卡之餘額 全家超商新中船門市 10元 5 111年6月2日19時35分許 持本案悠遊聯名卡感應扣款悠遊卡之餘額 OK超商新富門市 0○○市○○區○○街000巷0弄00○00號1樓) 10元 6 111年6月3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日,應予更正) 持本案悠遊聯名卡感應扣款悠遊卡之餘額 統一超商基隆門市 0○○市○○區○○路000號1樓) 10元附表二(信用卡感應付款部分):編號 消費時間 交易型態 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商品或服務 1 111年6月2日8時42分許 持本案悠遊聯名卡以小額感應付款刷信用卡消費 統一超商新廟口門市 0○○市○○區○○路000號1樓) 65元 不詳商品 2 111年6月2日8時43分許 持本案悠遊聯名卡以小額感應付款刷信用卡消費 統一超商新廟口門市 10元 不詳商品 3 111年6月2日8時44分許 持本案悠遊聯名卡以小額感應付款刷信用卡消費 統一超商新廟口門市 95元 樂迪(LD)香菸25支 4 111年6月2日8時54分許 持本案悠遊聯名卡以小額感應付款刷信用卡消費 統一超商基隆門市 20元 不詳商品 共計 190元附表三(沒收部分):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乙○○之台新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悠遊聯名卡(內含餘額70元) 犯罪事實一、㈡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 2 新臺幣190元(附表二編號1-4之總消費金額) 犯罪事實一、㈢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