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THOM(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THOM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仲介偷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自首,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前曾逾期居留,違反就業
服務法,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聘雇許可將其遣反出境,竟為在我國工作賺錢,委託偷渡集團安排,以偷渡方式再度入境我國,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及海防安全,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我國無犯罪前科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擔任雜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號被告 NGUYEN THI THOM(阮氏香) 越南籍
女 59歲〔民國52(1963)年6月11日生〕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THOM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曾於民國103年間獲准至我國工作而於103年1月25日入境,惟其後因逾期居留,違反就業服務法,於107年7月2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聘雇許可將其遣返出境。NGUYEN THI THOM竟未經許可,於111年6月間於某處搭船入境我國,後於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於基隆市信二路、義七路口,向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下略稱第一海巡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自首。
二、案經NGUYEN THI THOM自首及第一海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㈠被告NGUYEN THI THOM於警詢及檢察官時坦承不諱。
㈡NGUYEN THI THOM於內政部移民署之申請及入出境等資料。
㈢NGUYEN THI THOM於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
㈣NGUYEN THI THOM於臺灣桃園機場入境留存指紋與相片資料。
㈤NGUYEN THI THOM之越南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