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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薇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08號),原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其中所稱「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加害之意,僅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姊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本案被告之言詞之恫嚇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予陳明。

(二)被告於前後實施數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在時空密接情形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與告訴人間之財產分配,即不顧告訴人感受,輕率出言恫嚇,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顧及與被告間之手足情誼,有意請求從輕量處被告,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08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姊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故與甲○○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日16時12分許起,接續以手機簡訊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恫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111年農曆初二的時候,告訴人將我的小孩鎖在門外所以我很生氣,我就傳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給告訴人,「我就鬧去你家」是指我要去跟告訴人的婆婆講她做了什麼好事,「看你婆婆能活多久」只是我想要將告訴人以前在酒店上班的過往跟她婆婆說,我不知道她婆婆是否承受得住,「一起別活了......看你是要房還是要家庭」只是一個比喻,告訴人把我戶籍遷出去那一刻,就是不想讓我有活路,我沒有要讓告訴人害怕,我只是想去跟告訴人的婆婆講她以前工作是什麼,因為告訴人都不接我電話等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使其擔心先前為了生計至酒店上班的事情遭被告散佈致影響名譽,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㈢ 被告傳送之簡訊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甲○○,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文字訊息內容 1 111年2月2日16時12分許 賣淫的女人 操 你再機機歪歪 我就鬧去你全家 看看你牙齒怎麼來的 賣淫的女人 看我爸又怎樣了 房子是你的就是了? 賣淫的女人 下次你再兇看看 我就讓所有人知道你在賣 操 給你老公看訊息 讓他看看你以前做什麼的 不要在那不敢面對 (略) 房子是你們的?只是給你去貸蒯 款 搞清楚 不是你的 操 看你婆婆公公 會怎麼樣 你已經 把我惹毛了 你要怎麼給我交待(代) 你真的是夠了 你婆婆家土財主麻 有錢人麻 看看會怎麼接受 你的過去 你不給我交待(代) 我有你家地址 你就繼續 一起別活了......看你要房還是要家庭 2 111年2月2日21時1分許 媽的 不要以為你不已讀就沒事 我告訴你 你他媽你老公惹到我了幹 我打給你老公 操 你是想我衝去你家? 再不接我去你家 看你婆婆能活多久 你老婆埋印(賣淫) 你知道嗎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