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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純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江純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純嬅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

店深美店(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附近,拾獲朱歆榆遺失之學生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本案悠遊卡交由警方處理而侵占入己。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前述拾獲之本案悠遊卡,以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320元購買商品(如附表一所示)。

㈡江純嬅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消費後,已知本案悠遊卡僅存餘額

150元,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悠遊卡在有自動加值功能之收費設備感應使用,因該次消費前本案悠遊卡內電子錢包餘額不足,使該收費設備連線至朱歆榆綁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該銀行誤認係由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使用,而以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號扣款而自動儲值500元至本案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並於自動加值後,使用本案悠遊卡購買商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朱歆榆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本案悠遊卡遺失,且自悠遊付(手機APP軟體)得知本案悠遊卡遭盜刷消費,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江純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歆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臺北捷運同型記名

學生悠遊卡照片、國泰世華銀行VISA金融卡影本、超商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發票存根聯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查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

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本即可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告訴人所約定銀行帳戶或信用卡等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本案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持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本案悠遊卡消費,僅為使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完成)之金錢價值而已;然若因消費時,餘額不足而再以之儲值,則係自告訴人約定之銀行給予原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換言之,此時之悠遊卡內之金額已異於行為人拾獲當時之額度,故兩者在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單純於悠遊卡已有之額度內消費而言,被告在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現有之金額),不過係其在侵占本案悠遊卡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案悠遊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本案悠遊卡藉告訴人已約定銀行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藉由約定之銀行撥款後進行儲值,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於前次消費後,交易明細亦有顯示消費後餘額),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被告持續使用本案悠遊卡消費,容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併予敘明。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即自動儲值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部分,分別係於侵占告訴人之本案悠遊卡入己後,消費告訴人本案悠遊卡原有餘額,或利用端末設備透過告訴人約定銀行自動加值金額後,持以購買商品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消費前餘額150元以外之消費),均僅係消費該等悠遊卡內原有儲值金額或上開自動加值金額,核屬處分其侵占所得本案悠遊卡(含原有儲值金額)或其非法透過端末設備自動加值所得金額等贓物之行為,是因該等處分行為之不法內涵已為侵占行為、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行為所包括,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構成刑法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拾取告訴人遺失之財物而侵占入己,更貪圖利益進而消費,使收費設備誤認係本案悠遊卡持卡人本人同意或授權,而獲得持卡消費無須支付款項之利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應執行之刑,復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上開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分別屬於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地點 商品數量 金額 備註 1 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深美店(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農榨金桔檸檬飲1罐 30元 消費前餘額320元。(參偵查卷第39頁電子發票證明聯)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統一超商北寧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①統一西瓜牛乳1罐 35元 合計140元。 ②統一木瓜牛乳3罐 105元 3 111年10月21日上午5時28分許/統一超商八斗子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①佳士達菸1包 140元 ⑴本次消費扣款前,因本案悠遊卡內電子錢包額度不足,僅餘150元。觸碰特約商店裝設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1次,而自動由朱歆榆綁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扣款500元而自動儲值至本案悠遊卡電子錢包內。 ⑵合計265元。 ②大衛杜夫香菸1包 125元附表二(沒收,金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㈠ 悠遊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儲值金額320元)。 二 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一編號3所示消費時間,自動加值金額5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