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73號),原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68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育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育鋒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現行(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合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育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犯上開前案之犯罪性質及所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憑一己之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明知無資力可出借之情形下,仍詐害告訴人,使其交付財物,事後避不見面,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本不應輕縱;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及其多次使用同一詐術,使數個被害人受騙(詳參被告前案紀錄、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猶應嚴懲;惟另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認犯行,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得彌補,暨本件詐騙手法非如有組織、規模之詐騙集團,危害性較詐騙集團為低,暨其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業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73號卷第103頁);暨其智識(高中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及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獲有手機1支及包裝盒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為賠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可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若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將有過苛之虞,自不得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73號被 告 吳育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鋒於民國109年8月3日,在「易借網」網頁上,見張慈欣所留借款需求之訊息,明知其並無貸與款項予他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與張慈欣聯繫,佯稱:同意張慈欣以手機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0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還款完畢即可取回手機云云,張慈欣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攜帶所有之手機1支(iPhone 11 PRO、64G)及包裝盒,前往基隆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之吳育鋒見面,在此吳育鋒續要求張慈欣提供使用之銀行金融卡照片及簽立借據、買賣契約書,並向張慈欣誆稱:之後會將貸與之款項直接匯至張慈欣銀行帳戶內云云,使張慈欣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手機1支及包裝盒予吳育鋒,以此方式向張慈欣詐欺上開手機(含包裝盒)得逞。嗣張慈欣遲未收到吳育鋒允諾之借款,聯繫吳育鋒復遭要求再行交付服務費5000元始願返還上開手機,張慈欣始知上當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慈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育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提供給告訴人二個方案,一個是手機殘值超過2萬5000元時,就借款2萬5000元予告訴人,如果殘值不足時,其就以殘值買下告訴人手機,其拿告訴人的手機回去估價後,發現殘值只有2萬 2000元,告訴人表示如此的話要拿回手機,其就要求告訴人要支付5000元的服務費才願意返還手機,不然就要賣掉手機,扣除服務費以後匯給告訴人。後來其和告訴人約在桃園碰面拿手機,告訴人沒有出現,後續也無法 與告訴人聯繫等語。 2.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自始即無意借款予告訴人。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慈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欒斐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以類似手法向證人欒斐先詐欺取走,證人欒斐先嗣後繳付13萬元予被告始取回上開車輛(證人欒斐先遭被告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4 被告與告訴人簡訊翻拍照片 1.告訴人於109年8月5日上午傳送簡訊予被告,請被告匯款後告知一聲時,被告仍回覆「好」,直至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後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再次表示「手機扣在你那裡我一直收不到錢總要跟我說一下吧」,可見告訴人仍認為係質押手機借款,此情與告訴人所述相符,非如被告所稱事先曾告知告訴人將以殘值收購手 機。 2.告訴人有以簡訊傳送其銀行帳戶帳號予被告,被告對此訊息亦有回應,被告對於匯款予告訴人一事並無困難。 5 本署勘驗筆錄及被告警詢錄音檔案 被告於警詢時自行表示打從一開始就沒有要借款給告訴人之意思,且其於收取告訴人之手機2天後,就將告訴人手機售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