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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長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長庭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長庭因案於法務部○○○○○○○○○○○○○○○○○○)執行,其明知監所房舍之鐵門等物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亦知悉基隆分監管理人員賈興權、陳宇峰、廖原彬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基隆分監觀察室,因不滿管理員對其銬腳鐐,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管理人員賈興權、廖原彬及陳宇峰,並以手推、腳踹上開觀察室鐵門,因而該鐵門門片外觀形體改變及鎖孔變形而無法關閉,致不堪使用(上揭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證據㈠被告李長庭於偵查中之自白。㈡收容人基本資料卡、111年3月14日被告踹踢觀察室鐵門並辱

罵在場教輔人員時序表及檢附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觀察室鐵門毀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8條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因不滿監獄管理措施,先出言多次辱罵上開管理人員,繼而手推、腳踹毀損觀察室鐵門之舉動,各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基隆分監管理人員賈興權、陳宇峰、廖原彬當場侮辱,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所為,其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應分論併罰等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其

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溝通,辱罵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人員,無視國家法治及公權力,且造成公務員名譽貶損,復以手推、腳踹踢毀損公物,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