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5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鴻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鴻文與劉宏發因組裝電腦之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1時許,至劉宏發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住處(地址詳卷),持刀抵住劉宏發頸部,恫稱要殺劉宏發,且喝令劉宏發下跪道歉,致劉宏發因畏懼而屈服致歉。陳鴻文即以上開強暴方式逼迫劉宏發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㈠被告陳鴻文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宏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間之恐嚇行為為實施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逼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刀具,雖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