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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靜瑜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證據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民國110年7月23日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現場照片、土地位置圖、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之舉,其性質亦與竊佔相當,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基隆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係屬保安林(編號第2803號),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0年7月23日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5-27頁),被告擅自以鋪設水泥方式占用該保安林面積30.37平方米。核被告陳靜瑜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非法占用罪。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其要件與前揭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並無不同,自應為相同解釋。是被告自110年7月間占用本案保安林至經主管機關發現而改正為止之期間所為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審酌被告非大規模占用,且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改正後返還本案保安林土地等情,此據告訴代理人即羅東林管處技士洪賜耀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91、199頁),並有現場改正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193頁),堪認本案對環境破壞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並非嚴重,被告主觀惡性亦非重大,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占用保安林地,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改正而返還土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罪,且占用面積非鉅,並已依主管機關規定改正,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2號被 告 陳靜瑜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靜瑜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間以舖設水泥方式,占用基隆市○○區○○段0○00號地號屬國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保管之保安林面積30.37平方米(詳如附件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於民國110年7月5日比對GPS及相關圖資確認後,於同年月23日以羅政字第1101210857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偵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靜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即羅東林管處技士洪賜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會勘照片、現場改正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及已全部恢復原狀之事實 三 基隆市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被告占用國有地號使用面積情形 四 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案件輔導紀錄表 本件無水土流失之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靜瑜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被告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改正恢復原狀。請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