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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6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輝農

MAKMAI CHALUAI(泰國籍)

楊琇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AKMAI CHALUAI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輝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琇閔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輝農、MAKMAI CHALUAI、楊琇閔均明知MAKMAI CHALUAI、

PHUTTHAWONG NIKORN為泰國籍,為使MAKMAI CHALUAI、PHUTTHAWONG NIKORN能在臺工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沈輝農、MAKMAI CHALUAI明知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魏莉儒(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莊德昌(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代價,由莊德昌仲介沈輝農擔任MAKMAI CHALUAI假結婚之人頭配偶,沈輝農與MAKMAICHALUAI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後,由沈輝農持該等結婚證明書資料,於100年7月8日,至臺中○○○○○○○○申辦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臺中○○○○○○○○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由MAKMAI CHALUAI接續於100年12月15日、108年1月10日均以不實之依親事由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入境登記表」),分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辦居留證延期、停留延期,並均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予MAKMAI CHALUAI延長居留證期限及延長停留,以使MAKM

AI CHALUAI得以來臺至魏莉儒、魏大盈(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泰晶采美容有限公司(下稱泰晶采公司)工作。

(二)楊琇閔明知無與PHUTTHAWONG NIKORN (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案通緝中)結婚之真意,竟與魏莉儒、PHUTTHAWONGNIKORN共同基於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楊琇閔擔任PHUTTHAWONG NIKORN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並於99年12月7日與PHUTTHAWONG NIKORN在泰國辦理結婚登記後,由楊琇閔持該等結婚證明書資料,於100年3月11日至基隆○○○○○○○○申辦結婚登記,致不知情之基隆○○○○○○○○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由PHUTTHAWONG NIKORN接續於100年6月15日、100年10月7日、103年10月6日均以不實之探親、依親事由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入境登記表」),分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辦停留延期、居留證、居留證延期,並各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予PHUTTHAWONG NIKORN延長停留、核發居留證及延長居留證期限,以使PHUTTHAWONG NIKORN得以來臺至魏莉儒、魏大盈所經營之泰晶采公司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縣專勤隊(下稱宜蘭縣專勤隊)調查被告MAKMAI CHALUAI另案所涉變造居留證之偽造文書案件時,MAKMAI CHALUAI於上開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宜蘭縣專勤隊人員坦承全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宜蘭縣專勤隊調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沈輝農、MAKMAI CHALUAI、楊琇閔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德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魏大盈於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一第91-95頁;111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二第255-258頁)。

(三)臺中○○○○○○○○111年5月30日中市北戶字第1110002668號函暨所附沈輝農及MAKMAI CHALUAI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二第199-220頁)。

(四)基隆○○○○○○○○111年5月24日基中戶字第1110000531號函暨所附楊琇閔及PHUTTHAWONG NIKORN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1份(111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二第163-196頁)。

(五)被告MAKMAI CHALUAI及同案被告PHUTTHAWONG NIKORN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MAKMAI CHALUAI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辦居留證延期、停留延期之申辦資料(含申請書、戶籍謄本、租賃契約等文件)各1份、同案被告PHUTTHAWONG NIKORN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辦停留延期、居留證、居留證延期之申辦資料(含申請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租賃契約等文件)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一第15

7、215-217、233-241、269-277、279-283、293-309頁)。

(六)被告MAKMAI CHALUAI及同案被告PHUTTHAWONG NIKORN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第

45、47頁)。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沈輝農、MAKMAI CHALUAI、楊琇閔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僅就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非屬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二)核被告沈輝農、MAKMAI CHALUAI、楊琇閔所為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後,復持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公文書據以申請停留延期、居留證及居留證延期而行使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沈輝農、MAKMAI CHALUAI及被告楊琇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歷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沈輝農、MAKMAI CHALUAI所為取得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公文書後,先後持以申辦居留證延期、停留延期之行為,及被告楊琇閔與同案被告PHUTTHAWONG NIKORN所為取得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公文書後,先後持以申辦停留延期、居留證、居留證延期之行為,渠等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求使被告MAKMAI CHALUAI及同案被告PHUTTHAWONG NIKORN得以入境居留我國,客觀上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公文書之公信力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沈輝農、MAKMAI CHALUAI、楊琇閔所為前述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MAKMAI CHALUAI有於100年12月15日、108年1月10日「數次」前往內政部移民署申辦居留證延期、停留延期;及PHUTTHAWONG NIKORN有於100年6月15日、100年10月7日、103年10月6日「數次」前往內政部移民署申辦停留延期、居留證、居留證延期,並均以不實之依親事由填具「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而各持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向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犯行,惟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本案被告沈輝農、MAKMAI CHALUAI與同案被告魏莉儒、莊德昌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楊琇閔與同案被告魏莉儒、PHUTTHAWONG NIKORN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MAKMAI CHALUAI於本案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10年5月6日在宜蘭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向有偵查權限之宜蘭縣專勤隊人員坦承本件犯罪事實,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MAKMAI CHALUAI之調查筆錄、宜蘭縣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111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一第5-9、19-25頁),是核被告MAKMAI CHALUAI所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沈輝農、MAKMAI CHALUAI、楊琇閔為使泰國籍之被告MAKMAI CHALUAI、PHUTTHAWONG NIKORN來台至泰晶采公司打工,竟以辦理假結婚登方式申請來台居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移民機關對於入境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我國公文書之公信力,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沈輝農、MAKMAI CHALUAI、楊琇閔犯後俱已坦承犯行,並參酌渠等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MAKMAI CHALUAI為泰國籍外國人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份在卷足參(參111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一第157頁),其雖因前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MAKMAI CHALUAI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且其於本案犯後主動向宜蘭縣專勤隊自首犯行,惡情程度較輕,亦尚無證據證明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情形、在台工作生活情況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MAKMAI CHALUAI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