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2年度易字第25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順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卓文忠犯本件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其弟委託裝潢基隆市○
○區○○路000○0號5樓房屋,為解決房屋漏水問題,竟未經告訴人林廣平之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卓文忠撬開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住家屋頂隔熱磚,造成數塊隔熱磚破損,所為應予非難,犯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木工裝潢,家中有三子均已成年,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2號被 告 林順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順盛係盛美設計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受其弟委託裝潢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房屋,因該屋漏水,林順盛委由員工卓文忠協助抓漏。卓文忠查看後,認為係隔壁即林廣平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住家屋頂(下稱本案屋頂)的水漏過來所致,需將本案屋頂之隔熱磚撬開,在底下做防水,之後再復原,方能解決漏水問題,並告知林順盛。林順盛因聯絡不上林廣平,明知施作過程必然毀損林廣平之屋頂,竟未經林廣平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卓文忠施工,卓文忠遂於112年2月初某日,撬開本案屋頂之隔熱磚約38塊,撬開過程致其中數塊隔熱磚破損,再於底下刷防水油漆後,將撬開之隔熱磚放回原處,再以水泥覆蓋抹平,再刷防水油漆,足生損害於林廣平。
三、案經林廣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順盛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林廣平同意,指示證人卓文忠在本案屋頂施工。 二 告訴人警、偵訊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卓文忠警、偵訊之證述 被告指示卓文忠在本案屋頂施工。 四 現場照片14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卓文忠犯毀損罪,為間接正犯。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