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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簡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鴻

陳俊瑋

(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鴻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俊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補充:被告林佑鴻、陳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4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佑鴻、陳俊瑋(下稱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2人與連柏淵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及被告2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㈠至㈤所示先後數次以甫進入本案停車場而取得之停車票卡繳費後,駕駛另一輛車輛離去,從而詐得繳納較少停車費之利益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足見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接續舉動遂行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2人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陳俊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陳俊瑋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陳俊瑋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陳俊瑋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2人知悉在停車場停車,當應繳納停車費後始得離去,竟為規避繳納停車費,利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㈠至㈤所載之方式,以繳納較少之費用規避其等應實際繳納之停車費用,詐取減少給付停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陳俊瑋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未繳納之停車費用部分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而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49-50頁、偵卷第163、293、301-303頁),兼衡告訴人表明願意給被告2人自新機會之量刑意見(本院易卷第47頁)、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被告林佑鴻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而家境小康;被告陳俊瑋之素行、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木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林佑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分別賠償6萬元、4萬元而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被告林佑鴻自新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林佑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查被告2人於施詐所得減少繳納之停車費37,500元、1,000元,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被告2人已全數賠償,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3號被 告 林佑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送

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鴻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晚間10時1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受連柏淵(連柏淵所涉詐欺案件,另簽分偵辦)請託,而欲將連柏淵自110年4月間起即某日停放在東暖停車場(址設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68巷,下稱本案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駛出本案停車場,竟意圖為連柏淵之不法利益,與前為林佑鴻員工之陳俊瑋及連柏淵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停車場「認幣不認車」之機制,於111年4月16日晚間10時16分至19分許,由陳俊瑋持林佑鴻前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停放在本案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停車票卡,至繳費機繳納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後,由陳俊瑋駕駛A車,並將B車之停車票卡投入機器內,使該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陳俊瑋欲行駛出本案停車場之車輛為B車而予以放行,陳俊瑋遂駕駛A車至本案停車場外搭載林佑鴻後離去,以此方式逃避繳費,獲取不法利益即應繳之停車費3萬7,500元。

二、林佑鴻、陳俊瑋共同接續上開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總計獲取不法利益即應繳之停車費1,000元:

(一)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26分至29分許,由林佑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進入本案停車場後,即至繳費機繳納C車之停車費用,復以相同方式,致該設備機器陷於錯誤,誤以為林佑鴻欲行駛出該停車場之車輛為C車而予以放行,林佑鴻即駕駛B車離去,以此方式逃避繳納B車之停車費。

(二)陳俊瑋復於111年4月18日晚間6時37分許至43分許,駕駛B車進入本案停車場後,即至繳費機繳納B車之停車費用,復以相同方式,致該設備機器陷於錯誤,誤以為陳俊瑋欲行駛出該停車場之車輛為B車而予以放行,陳俊瑋即駕駛C車離去,以此方式逃避繳納C車之停車費。

(三)陳俊瑋再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9分許至14分許,駕駛C車搭載林佑鴻進入本案停車場,由林佑鴻以C車之停車票卡至繳費機繳費後,再以相同方式,致該設備機器陷於錯誤,誤以為陳俊瑋欲行駛出該停車場之車輛為C車而予以放行,陳俊瑋即駕駛B車離去,以此方式逃避繳納B車之停車費。

(四)陳俊瑋又於111年4月27日晚間7時26分許至47分許,駕駛B車搭載林佑鴻進入本案停車場,由林佑鴻以B車之停車票卡繳費後,再以相同方式,致該設備機器陷於錯誤,誤以為陳俊瑋欲行駛出該停車場之車輛為B車而予以放行,陳俊瑋即駕駛C車離去,以此方式逃避繳納C車之停車費。

(五)林佑鴻末於111年4月28日上午8時22分至28分許,以電話聯繫本案停車場之員工,佯稱B車之停車票卡遺失,致該員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林佑鴻給付臨時停車用及票卡之工本費後,任由林佑鴻將B車駛離本案停車場,林佑鴻以此方式免於繳納B車之停車費。嗣經許志宏調閱停車管理系統,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志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佑鴻係應自稱「阿輪」之連柏淵要求將A車駛出本案停車場,而以B車之停車票卡繳費後將A車駛離,且有以B車及C車之停車票卡繳費後駕駛另一台車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2 被告陳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俊瑋以B車之停車票卡繳費後,將A車駛出本案停車場,並且將A車駛至新北市平溪區某處鐵工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3 告訴人許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1)被告林佑鴻、陳俊瑋於上開時間,分別以甫進入本案停車場之停車票卡繳費後,自行駕駛另一車輛離去之事實。 (2)被告林佑鴻、陳俊瑋與告訴人於統一便利商店商談和解時,A車車主亦有在場之事實。 4 (1)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停車場管理電腦系統畫面擷圖1份 (2)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停車場管理電腦系統畫面擷圖6張 證明被告林佑鴻、陳俊瑋於上開時、地,分別以甫進入停車場之停車票卡繳費後,自行駕駛另一車輛離去之事實。 5 和解書1紙 證明被告林佑鴻於111年5月4日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而以4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佑鴻、陳俊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他車之停車票卡繳費後,駕駛另一車輛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均辯稱:因車行老闆「阿輪」委託幫忙移A車,惟找不到票卡,故先用B車票卡將A車開出去,後續則是因為搞錯票卡而誤用等語。惟查,本案停車場所提供之停車票卡固屬同一規格,無法自外觀分辨該票卡屬於何車輛之停車票卡,然觀諸B車及C車進入本案停車場之時間及繳費時間,可知被告2人均係駕駛B車或C車進入本案停車場後,旋持該停車票卡至繳費機繳費,而後即駕駛另一台車輛離去,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停車場管理電腦系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核被告林佑鴻與陳俊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至(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就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佑鴻、陳俊瑋及連柏淵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被告林佑鴻、陳俊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數次以甫進入停車場而取得之停車票卡繳費後,駕駛另一車輛離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佑鴻、陳俊瑋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經查:(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以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前提,而被告2人與連柏淵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業經詳述如上,自與刑法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可能論以該罪責。(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連柏淵雖有聯繫被告林佑鴻、陳俊瑋,並商請被告2人協助將A車駛出本案停車場,惟並無證據證明連柏淵就被告林佑鴻、陳俊瑋後續更換B、C車,甚至向本案停車場員工謊稱停車票卡遺失等行為知之甚詳或有何預見之可能,尚難逕認被告林佑鴻、陳俊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與連柏淵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