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第245號、第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詹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月餅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所載「翁梓宸住處後方倉庫」,應更正為「翁梓宸所有、未有人居住且鐵門已拉起之倉庫」。
(二)證據補充:111年9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2年8月29日電話紀錄表、被告詹志雄於本院之自白(偵801卷第13-15、115頁,本院易卷第95、10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案發地點即翁梓宸所有之倉庫,係供翁梓宸置放物品,而非供人居住等情,有該倉庫照片、前開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偵801卷第15-17、115頁,本院易卷第95頁)。起訴意旨認被告該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亦表示無意見,其承認犯罪等語(本院易卷第104-105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8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刑事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又再為本件竊盜之犯行,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244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冷氣機1臺及月餅禮盒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不銹鋼圍籬,已返還告訴人陳慶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758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被告 詹志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志雄曾於民國106年間涉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基 隆市政
府產業發展處倉庫,徒手竊取冷氣機1台,惟於現場遺留手套一副,隨即將竊得之冷氣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予某不知情之收購廢棄五金業者,將所得款項1000元花用殆盡。負責管理該倉庫之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技工陳芳誼,於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前往倉庫巡視時,始知該冷氣機遭竊而報警,經警方於現場遺留之手套內側採取微物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DNA-STR比對,認與詹志雄相符而確認上情。
㈡於111年7月1日深夜11時2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李清波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係李清波向車主王志文借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菜園,徒手拆卸並竊取陳慶福設於菜園之不鏽鋼圍籬,並搬運至上開機車,於離去時適行經該處之路人林忠慶發現有異而詢問,詹志雄乃未及騎走機車及帶走贓物倉惶離去,其後經警循線查獲(不鏽鋼圍籬已發交陳慶福領回,600-EWX號機車亦已發交王志文領回)。
㈢於111年9月1日上午9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翁
梓宸住處後方倉庫,見該倉庫鐵捲門未放下,竟侵 入翁宅,徒手竊取冰箱內之月餅禮盒1盒(價值約15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食用殆盡。翁梓宸其後始知月餅遭竊,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芳誼、陳慶福及翁梓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㈠告訴人陳芳誼、陳慶福及翁梓宸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㈡被告詹志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㈢證人林忠慶於警詢時之證述:確有向被告詢問在做何事,被告隨即快跑離開等語。
㈣證人王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將上開機車借予李清波使用,李清波證稱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
㈤證人李清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警方確當場查扣陳慶福之不鏽鋼圍籬、王志文之600-EWX號機車,並已發交陳慶福、王志文領回之事實。
㈦上述3案之現場相片。
㈧刑事局鑑定書:犯罪事實一、㈠警方於遺留現場之手套內,採
得微物所檢出DNA-STR,經與被告前所留唾液之DNA-STR相符,有鑑定書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與月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