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8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政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政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政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接續傳送恐嚇內容之訊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林稼卿反覆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何政欣自稱因受告訴人林稼卿之委託幫其收取債
務,嗣後認告訴人未依約給付酬勞而心生不滿,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03號被 告 何政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欣前因受林稼卿委託,幫其收取債務,而認為幫林稼卿取債務後,林稼卿卻未依約給付何政欣酬勞而心生不滿,即於民國110年5月27日至110年5月28日間,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對林稼卿傳送「我的錢你敢凹,我就敢讓妳家辦喪事」、「錢我都不要了,林北死也要拉你一起走」、「妳要死不用怕沒鬼可當」、「林北一定拉妳全家一起走!操妳媽的,拿命開玩笑」等訊息,致林稼卿觀看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稼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欣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稼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政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上開各次傳送恐嚇內容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反覆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