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杰
童柏睿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柏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信杰所有之球棒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信杰、童柏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陳信杰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童柏睿前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7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二人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二人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二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信杰於偵查中自陳因告訴人盧文欽檢舉其違規
停車,始邀被告童柏睿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被告陳信杰所有之球棒1支,輪流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機車毀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二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被告陳信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童柏睿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未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陳信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信杰於偵查中供承在卷,雖被告陳信杰自稱該球棒已遭其丟棄而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被告 陳信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暫收容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童柏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杰因不明原因與盧文欽結怨,竟邀約童柏睿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由陳信杰攜帶其球棒1支,騎乘童柏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童車),搭載童柏睿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二人輪流以該球棒敲打盧文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盧車)車體,致盧車之左側後視鏡1支、車子前蓋1個、液晶碼表1組、前叉車殼1片、前中心蓋1片、大燈全組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約新臺幣1萬1450元)。盧文欽於同日下午2時許欲騎車時,始知盧車遭毀損,經警調閱監視器,確認係陳信杰、童柏睿所為。
二、案經盧文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指訴、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盧車受損現場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修車估價單等在卷可證,被告2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