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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交簡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受有「糖尿病」部分之傷害均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7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32、78頁)。

(三)理由部分補充:1.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2.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肇事地點一百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告訴人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他卷第63、79-89頁)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告訴人竟仍違規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以致為被告所駕車輛撞及;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夜間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內,違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與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穿越車道之行人,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2年1月18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他卷第95-96頁)。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固應歸責於被告駕車起駛進入車道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充分注意穿越車道之行人之過失,然若告訴人恪遵交通法令,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本案事故亦可能不會發生或造成之損害較為輕微,應認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本案事故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告訴人「111年6月2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之主要傷勢為創傷性腦出血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左腳大片撕裂傷及新冠肺炎,最近一次神經外科門診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當時仍有譫妄、意識障礙,雖能溝通,但仍須專人照顧,以目前腦傷後遺症近半年仍有譫妄混亂情況,且經多學科治療,應符合難治之程度」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參(他卷第91頁),是其所受之傷害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卷第75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本案現場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61-63、79-89頁),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謹慎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竟疏未注意穿越車道之行人,因而不慎碰撞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結果,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實有不該,併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以及被告雖表示願賠償新臺幣100萬元,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迄今未果,告訴代理人陳右欣及吳文君律師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他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5號被告 陳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豪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成功一路加油站駛出,於成功一路、光一路口,欲左轉沿成功一路往西行駛,應注意穿越車道之行人,且能注意而未注意,適陳何秋微自基隆市○○區○○○路 00號之基隆市消防局第一大隊仁愛消防分隊,往南步行穿越 成功一路,而為陳車撞及,陳何秋微因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及腦內出血併頭部外傷症候群、顱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約15公分、糖尿病等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陳何秋微委由其子陳右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㈠告訴代理人陳右欣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明被告陳宗豪

確於上述時間、起點、行車動向,與行人即告訴人陳何秋微發生事故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坦承駕車於上述時間、起點、行車動向,與行人即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實。

㈢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相片:證明告訴人為行人,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確於上述時間、起點、行車動向,發生事故之事實。

㈣被告提出陳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證明告訴人

為行人,未於行人穿越道處橫越道路,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事故之事實。

㈤告訴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29日函覆本署

詢問事項: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及腦內出血併頭部外傷症候群、顱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約15公分、糖尿病等傷害,最近一次於111年11月17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當時仍有譫妄、意識障礙情形,雖能溝通,但仍須專人照顧,以目前腦傷後遺症近半年,仍有譫妄混亂情況,且經多學科治療,應符合難治之程度等事實。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書:鑑定意見認告訴人夜間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違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與被告駕車於路外駛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穿越車道之行人,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