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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交簡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穆澤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鄧穆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其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本院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被 告 鄧穆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5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穆澤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祥龍橋欲左轉信一路往義六路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義七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致撞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謝樹林身體右側,謝樹林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足踝雙踝骨折之傷害。詎鄧穆澤於肇事後,僅將謝樹林扶到路旁,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及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謝樹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鄧穆澤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辯稱:因我乾姊打給我說她懷孕陣痛,我急著要去看她,於是將那名老人扶到一旁人行道上,就先開車離開,且旁邊有人說已打電話通知救護車等語。 二 告訴人謝樹林警詢、偵訊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1片。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