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耀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09號、112年度偵字第6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明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補充更正為「甲○○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明知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分別為下列行為:」,應補充為:「仍分別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惟上開函文送達後」,應補充為「惟上開函文於111年5月12日送達後」。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111年9月13日」,應更正為「111年9月3日」。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惟上開函文送達後」,應補充為「惟上開函文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後」。
(六)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8月22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23416443號函附之送達證書1份(參本院易字卷第37至39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易字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復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如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已足區別,且在刑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意義,則其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該罪固係純正不作為犯,然細繹該條第1項之規定係賦予主管機關一方面對既存之未履行義務行為處以罰鍰,另方面再重新定期命履行之權責,而行為人於違反此項新課與之限期命履行之作為義務後,始負同條第2項之刑事責任。故縱使行為人前已有因觸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遭移送之情形,倘行為人於先前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後,主觀上已知悉主管機關再次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履行而課與之新作為義務,卻仍無視之,則屬另行起意之不法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否則若將數次拒絕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行為,均視為接續犯之一罪,恐使主管機關嗣後之通知均失其意義,不僅違反本條之立法目的,亦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產生漏洞。查本案被告於111年5月21日,未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新北市政府除於111年8月1日將被告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亦於111年8月12日之通知函文中,說明已將被告依法函送偵辦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1643號函、111年8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2919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參111年度他字第1150號卷第3至4頁、112年度他字第368號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已遭函送偵辦後,猶未依新北市政府之通知,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是被告先後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2次未依新北市政府之通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收到通知之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不作為,應成立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另曾於同年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並執行完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入監執行前從事水泥業、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9號112年度偵字第6392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2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經新北市政府評估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新
北市政府並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5920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上開函文於111年1月6日經送達甲○○本人後,甲○○無正當理由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到場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995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1年5月21日至上開處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上開函文送達後,甲○○仍屆期無故未履行,致未完成第2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㈡甲○○經新北市政府評估需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新北市
政府並於111年8月1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2919號函通知甲○○應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拾慧心理治療所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上開函文於111年8月17日經送達甲○○同居人後,甲○○無正當理由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到場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1013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1年11月19日至上開處所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上開函文送達後,甲○○仍屆期無故未履行,致未完成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收到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知悉須依規定時間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仍屆期無故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事實。 ㈡ 新北市政府111年1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3592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995號函、社區處遇聯繫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111年8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2919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1013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