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原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耀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同法院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戊案);乙丙丁戊4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同法院分別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戊案)、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己案);甲乙丙丁戊5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己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判處之拘役30日,於000年00月00日出監)」;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提供門號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本案所涉罪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須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幫助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甚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於訊問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收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供稱:對方雖然答應給我1個門號1,000元,叫我留在交易的統一超商等他回去拿錢過來,但我等了很久沒等到只好離開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43號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4號判決及109年度基原簡字第65號判決,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丁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基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戊案);乙丙丁戊4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不法犯罪集團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統一超商內,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市某當舖人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SIM卡遂行恐嚇取財犯罪,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12時57分許,以本案門號SIM卡致電甲○○,向甲○○恫稱:已經抓了你的鴿子,若要取回鴿子,1隻鴿子要支付3萬元,須匯款到NGUYEN DUC DUNG(【中文名:阮德勇】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給錢就把鴿子的電子腳環剪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然甲○○因拒絕依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見其賽鴿之電子腳環已被破壞,而為圖獲悉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遂於同日18時43分許,匯款1元至上開帳戶後,報警處理而未遂。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通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與上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