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書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蔡書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書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且在其受他人指示而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晨晨」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晨晨」使用。嗣「晨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5月29日起,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程榮華,於取得程榮華之信任後,再接續以需款孔急、繳納稅金等理由,向程榮華請求借款,致程榮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6日12時49分許,將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復即由蔡書榕依「晨晨」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26日15時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將上開3萬元全數領出並花用殆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案經程榮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3-1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詐騙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171-19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558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9-6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不認識綽號「小琪」及LINE暱稱「花兒。陳嘉惠」的人。那時我剛好沒工作需要錢,我向之前跟朋友出去喝酒認識的「晨晨」借5萬元,「晨晨」要匯款給我,我就把本案帳戶交給「晨晨」。我在偵查中供稱是向「小琪」之人借款,是因為當時我有跟很多人借錢,所以我搞不清楚是跟誰借。我交帳戶的時候有想過可能被拿去做詐騙洗錢使用,但我很缺錢,我還是把帳戶交出去。過幾天「晨晨」說有3萬元可以借我,就匯到本案帳戶,我已經全部領出來用掉。我承認我的行為有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但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跟向我要帳戶的朋友「晨晨」接洽過,「晨晨」是女生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4-35頁),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友人「晨晨」使用,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再主張(本院金訴卷第3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予以判決。
(三)被告與「晨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共犯分別詐騙告訴人匯款並提領詐騙款項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且花用殆盡,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37-38頁),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請以調解筆錄內容為緩刑條件,並命被告上法治教育等語(本院金訴卷第36頁);並兼衡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獲取之犯罪所得,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彩券行工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確有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告訴人匯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已遭被告提領且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35頁),可見該3萬元確實為被告所有,並可自由支配之款項,而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人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經濟困頓之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及持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內容 蔡書榕願給付程榮華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分3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程榮華指定之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戶名:程榮華;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