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美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2年度偵字第4993號、112年度偵字第5045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9號、112年度偵字第11139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移送併辦事實均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美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2年度偵字第4993號、112年度偵字第5045號起訴書所載內容、如附件貳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如附件參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郭美英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移送併辦事實均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9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辯護人向被告解釋後,被告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有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及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知道我當時的行為不對,提供帳戶害被害人損失很多錢,若當時我知道對方是詐騙,我不會做這種事,我對被害人很抱歉,但是我沒有拿被害人的錢。我當時出於好心,但是幫助了不對的人。三、我全部認罪,我承認我幫助不對的人,其餘請辯護人幫我回答」、「我沒有自行委任辯護人,由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楊大維擔任我的辯護人,我也同意,今日公設辯護人有到庭為我辯護」、「我知道我做錯事,幫助不對的人,導致十幾個人受騙,騙了幾百萬元,我下次不會再這樣。我現在沒有錢賠償被害人,我現每月領5千元補助金。我精神狀況不好,都要定期回診,需每日服藥」等語明確,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予以減刑,並請鈞院審酌被告並未獲得犯罪所得,且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請鈞院從輕量刑,若鈞院認為適當,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請鈞院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有精神病史,且目前以替人念經維生,且學歷為小學程度畢業,智識程度非高,若認本件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諭知」、「前案距今已經逾2年以上,本件符合緩刑要件」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1069號函及附件:被告郭美英帳戶資料(戶名郭美英、帳號00000000000)、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2月1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9798號函:被告於精神科就診紀錄(附件另置病歷卷)及被告病歷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月1 日基檢嘉行112偵11139字第1129031200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第35至53頁、第197頁、第199至203頁】。
㈡此外,亦有被告郭美英帳戶資料(戶名郭美英、帳號0000000
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碧瑜)、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碧瑜提供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第13至16頁、第23至26頁、第47至54頁、第27至39頁】,告訴人蔡世譜手寫匯款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詐騙APP 、告訴人蔡世譜轉帳資料、LINE通訊軟體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世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01701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戶名郭美英、帳號00000000000)【見起訴書: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第19頁、第21至30頁、第31至35頁、第37至51頁、第59至60頁】,被告帳戶資料(戶名郭美英、帳號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溫碧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溫碧嬌提供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起訴書: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第15至23頁、第29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9至54頁】,被告帳戶資料(戶名郭美英、帳號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朱祥銘)、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朱祥銘提供詐騙網址、電子錢包、LINE群組對話擷圖、轉帳資料擷圖、手機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鴒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鄭鴒鍹提供coinpaynex軟體內提供配對帳戶、匯款紀錄、coinpaynex軟體客服發送需要繳稅訊息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蔡英楓)、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英楓詐騙網址、電子錢包、LINE群組對話擷圖、轉帳資料擷圖、手機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戎志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戎志強提供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偵辦刑案資料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殷美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殷美菊提供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起訴書: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993號卷,第13至16頁、第45頁、第55至57頁、第95至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30頁、第137至139頁、第147至161頁、第167至171頁、第175頁、第187至195頁、第205至209頁、第211至218頁、第223至225頁、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42頁、第243至249頁、第259頁、第273至281頁、第285至300頁、第301至305頁】,被告帳戶資料(戶名郭美英、帳號0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吉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受理李吉修遭詐騙案」相關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秀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秀菊提供LINE群組對話擷圖、新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李美瑩)、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美迎提供LINE群組對話擷圖、其存摺封面、匯款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益鴻)、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鯉潭派出所刑案現場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瑾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瑾瑜提供手寫匯款資料、LINE群組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采瑩)、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采瑩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陳報單(莊琇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莊琇婷提供LINE群組對話擷圖、匯款資料【見起訴書: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3至19頁、第55至66頁、第67至75頁、第79至82頁、第83至97頁、第101至108頁、第109至129頁、第133至142頁、第143至159頁、第167至175頁、第177至185頁、第191至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至223頁、第227至231頁、第233至254頁】,告訴人楊雅如提供存摺影本、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楊雅如匯款紀錄、coinpayexn APP、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雅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帳戶資料(戶名郭美英、帳號00000000000)【見併辦意旨書: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6529號卷,第21頁、第23至35頁、第37至41頁、第45至5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9001號函及附件:被告郭美英帳戶資料(戶名郭美英、帳號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藍詠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藍詠耀提供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檢舉「Coinpayex」平台電子郵件、LINE群組對話擷圖、「Coinpayex」
APP 擷圖等在卷可稽【見併辦意旨書: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9號卷,第15至29頁、第51至73頁、第75至94頁】。
㈢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㈣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查,本案被告一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上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第70條(遞減):「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復參酌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移送併辦事實均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39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辯護人向被告解釋後,被告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有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及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我知道我當時的行為不對,提供帳戶害被害人損失很多錢,若當時我知道對方是詐騙,我不會做這種事,我對被害人很抱歉,但是我沒有拿被害人的錢。我當時出於好心,但是幫助了不對的人。三、我全部認罪,我承認我幫助不對的人,其餘請辯護人幫我回答」、「我沒有自行委任辯護人,由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楊大維擔任我的辯護人,我也同意,今日公設辯護人有到庭為我辯護」、「我知道我做錯事,幫助不對的人,導致十幾個人受騙,騙了幾百萬元,我下次不會再這樣。我現在沒有錢賠償被害人,我現每月領5千元補助金。我精神狀況不好,都要定期回診,需每日服藥」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病歷卷在卷可佐,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未得到賠償之填補,及其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暨考量部分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事件,亦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27號、第659號損害賠償事件,及考量其自述之伊跟媽媽一起住之家庭狀況、家庭經濟不佳貧困、沒有錢唸書、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偶爾替人念經維生、精神狀況不好,都要定期回診,需每日服藥,每月領5千元補助金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至於本案被告上開
主文欄內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依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
帳戶之約定報酬,而有其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㈡又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因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郭美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情節,惟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郭美英緩刑貳年。」情節,嗣於110年9月7日確定,迄今113年1月24日止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部分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之損害賠償事件,亦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27號、第659號損害賠償事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現在偶爾替人念經維生、精神狀況不好,都要定期回診,需每日服藥,每月領5千元補助金、經濟狀況困窮,及其所為僅係提供帳戶,未有其他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檢察官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警詢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加強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慈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112年度偵字第4993號 112年度偵字第5045號被 告 郭美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 年9 月8 日,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小華」姓名年籍資料不祥之女子,「小華」輾轉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㈠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LINE暱稱「coinpayex-
艾琳」與陳碧瑜聯絡並加line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以協助
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為由,致陳碧瑜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 19日13時48分、13時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使
蔡世譜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0時12分、同日10時
14分、111年9月20日9時11分,各匯款5萬元至至上開兆豐銀 行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李思穎」與
溫碧嬌聯絡並加line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以協助投資股票
可獲利為由,致溫碧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9日14時3
9 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㈣111年6月初,殷美菊在LINE認識暱稱「陳博淵」等不詳人士
,上開不詳人士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殷美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13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㈤蔡英楓於111年9月中初,在LINE認識暱稱「李欣宜」等不詳
人士,上開不詳人士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蔡英楓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0日9時45分、同日9時4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筆,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㈥鄭鴒鍹於111年9月20日,加LINE參加投資群組,群組內之不
詳人士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鄭鴒鍹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9時1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㈦朱祥銘於111年9月初,在LINE認識暱稱「陳文雄」等不詳人
士,上開不詳人士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朱祥銘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3時4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㈧戎志強於111年9月初,在LINE認識暱稱「陳博翰」等不詳人
士,上開不詳人士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為由,致戎志強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12時1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㈨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手法,使李吉修陷於
錯誤,於111年9月19日9時52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㈩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手法,使彭秀菊陷於
錯誤,於111年9月19日10時5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手法,使李美瑩陷於
錯誤,於111年9月19日10時4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手法,使曾益鴻陷於錯
誤,於111年9月19日10時4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手法,使王瑾瑜陷於錯
誤,於111年9月19日11時1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手法,使徐采瑩陷於錯
誤,於111年9月20日9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騙手法,使莊琇婷陷於錯
誤,於111年9月20日12時5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嗣後陳碧瑜、蔡世譜、溫碧嬌、殷美菊、蔡英楓、鄭鴒鍹、朱祥銘、戎志強、李吉修、彭秀菊、李美瑩、曾益鴻、王瑾瑜、徐采瑩、莊琇婷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瑜、溫碧嬌、殷美菊、蔡英楓、鄭鴒鍹、朱祥銘、戎志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蔡世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吉修、彭秀菊、李美瑩、曾益鴻、王瑾瑜、徐采瑩、莊琇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美英於本署偵查中之訊問筆錄。 被告郭美英固不否認開立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小華」說銀行可貸款給他而她的銀行帳戶不能存錢,問我能不能協助她開戶並給她用,所以我幫她開戶云云。 2 告訴人陳碧瑜之警詢筆錄及本署偵查訊問筆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碧瑜受騙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3 告訴人蔡世譜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世譜受騙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4 告訴人溫碧嬌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溫碧嬌受騙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5 告訴人殷美菊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殷美菊受騙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6 告訴人蔡英楓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蔡英楓受騙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7 告訴人鄭鴒鍹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鴒鍹受騙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8 告訴人朱祥銘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朱祥銘受騙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9 告訴人戎志強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戎志強受騙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10 告訴人李吉修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吉修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11 告訴人彭秀菊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彭秀菊受騙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12 告訴人李美瑩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美瑩受騙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13 告訴人曾益鴻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曾益鴻受騙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14 告訴人王瑾瑜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瑾瑜受騙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15 告訴人徐采瑩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徐采瑩受騙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16 告訴人莊琇婷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莊琇婷受騙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17 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本件被告與「小華」並不孰識,竟開戶讓對方使用,並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小華」使用,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所收取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風險,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該等帳戶予姓名不詳之女子,嗣渠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詐騙集團等人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係基於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9號被 告 郭美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美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小華」姓名年籍資料不祥之女子,「小華」輾轉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成學院」群組,向楊雅如誆稱:加入「Coinpayex」APP網站平台操作虛擬通貨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楊雅如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9時6分許,以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之上揭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楊雅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楊雅如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三)本案兆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郭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9、440、441號、112年度偵字第4993、504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39號被 告 郭美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美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小華」姓名年籍資料不祥之女子,「小華」輾轉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竟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翰」,向藍詠耀誆稱:加入「Coinpayex」APP網站平台,操作虛擬通貨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藍詠耀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0日10時25分、10時28分許,以轉帳之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萬元至被告之上揭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藍詠耀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藍詠耀提供其名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截圖6張。
(三)本案兆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郭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9、440、441號、112年度偵字第4993、504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經貴院(仁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