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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金簡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育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8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育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貳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壹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號檢察官起訴書外,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楊育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於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112年度金訴字第43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我不認識他們,我是在網路上看IG剛好看到他們的廣告,他們跟我說會給我多少錢多少錢,他們也沒有給我,我覺得怪怪的,我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絡。

四、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願意賠償,希望跟被害人談和解或調解」、「我跟阿嬤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我國中畢業,我目前做工,日薪約1100元或1200元。我未婚,無子女」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第45至50頁】,核與告訴人吳宇軒於本院112年3月28日訊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若被告有依約履行調解機會,同意從輕量刑,若法院給被告緩刑我也同意。被告一定要賠償我的損失」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8號卷第25至27頁】,與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8日訊問時供述:「一、我都認罪。二、其餘沿用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三、今日有成立調解,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我沒有前科」、「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給我緩刑附條件」等語情節大致符合,亦為檢察官同意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有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3月28日訊問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㈡書證之補充記載: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54 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資料(戶名楊育霖、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第17至3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吳宇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宇軒提供匯款畫面擷圖(匯入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6224 號函及附件:被告楊育霖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育霖)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5頁、第35頁】。職是,依被告供述其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供他人匯款入帳之用,而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上開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親自臨櫃提領匯入款項現金5萬元時,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均係作為不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具有犯罪故意,仍堪認其是在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下,提供作為存、提詐騙贓款人頭帳戶帳號並應允進行提領贓款,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形成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之意思合同,彼此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況且被告以該等帳戶收款、提款及轉交款項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認識時間非長,甚至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之具體資料或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間實際上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甚深信賴關係,而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供他人匯款入帳並提領轉交以外,並無須提供其他勞力付出,即可因此取得金錢,與時下常見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各種管道獲取人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情形相當。再者,個人之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蛇足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更無以有償方式徵求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縱需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意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特殊信賴關係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之身分以免曝光。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相關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於近年來社會生活中甚為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被告對與其無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帳號,更進一步自己親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指定之代碼帳號內,俾利自己取得約定報酬,極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等情,其主觀上當無不知之理,足認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若配合指示親自提款甚至轉交與他人,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施行詐術並收款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5萬元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指定之代碼帳號內,而製造「斷點」,且被告確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指定之代碼帳號內,將可能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故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㈣又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無論

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結論)。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上開告訴人之行為,然本案依被告自己親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萬元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指定之代碼帳號內,俾利自己取得約定報酬時,應即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均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具有犯罪故意,仍堪認其是在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下,提供作為存、提詐騙贓款人頭帳戶帳號並應允進行提領贓款,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形成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之意思合同,彼此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就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所為,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接觸者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1人,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人為不同人、本案正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均與「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並應允提領贓款,以利詐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價值觀念偏差,兼衡被告犯後自白坦認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如附件貳所示,並參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另酌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雖僅係擔任一線車手取款之工作,且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亦有供出實情真相,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支付高額報酬,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乃有為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自述:「我跟阿嬤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我國中畢業,我目前做工,日薪約1100元或1200元。我未婚,無子女」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號卷第49頁】,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衡酌被告所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予以整體評價後,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上開主文欄內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如下: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本院查:

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固然已提領包

含上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惟提領款項現金5萬元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指定之代碼帳號內,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詐欺金額。

㈡又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偵訊時供述:我一直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58頁】,且本案亦無扣得被告之犯罪所得,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由本院轉知告訴人到庭與被告調解成立,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警偵審程序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即如附件貳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俾利紛爭一次解決,以維護調解成立權益,避免日後再生糾紛;另考量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資惕勵,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詐欺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詐欺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詐欺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切勿以惡為能、陰賊良善、誑諸無識、虛誣詐偽、背理而行、知過不改、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口是心非,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則永無惡曜加臨,因此,自己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永遠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規劃。

五、至於被告倘若於本案緩刑期間內未履行主文所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告訴人得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98號被 告 楊育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育霖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上旬,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前述之人,嗣前述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育霖之中信銀行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瑋」向吳宇軒介紹「東洋娛樂城」網站,謊稱由子瑋代為操盤,利潤一人一半云云,致吳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8月10日1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前述中信銀行帳戶內,楊育霖隨即依前述之人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再前往某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代碼帳號內。嗣吳宇軒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宇軒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育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且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再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轉匯至指定之代碼帳號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IG找到網路兼職廣告,對方說工作內容為代儲,方式分別為代碼繳費、購買點數及匯款,當時想說多賺一點錢,沒想這麼多云云。 2 告訴人吳宇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宇軒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被告中信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一重處斷。另本件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相對人即被告、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宇軒之調解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

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一次全部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戶名:吳宇軒;帳號: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