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基金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友明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42號、第73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友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友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陳友明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3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6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為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供參)、各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夜間部畢業,靠身心障礙補助生活,每月補助約新臺幣1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1個人生活,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42號、第730

9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2號

第7309號被 告 陳友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明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約定租借一個帳戶,10天1期領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1個月3期領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先依對方指示更改),寄給暱稱「吳小姐」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詐欺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游佳穎等人詐騙,致游佳穎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存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二、案經游佳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珮毓、蔡伊文、李佳宣、蕭宇翔、李翊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友明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5月27日,以約定租借一個帳戶,10天1期領1萬5000元、1個月3期領4萬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先依對方指示更改),寄給「吳小姐」。 二 告訴人游佳穎、吳珮毓、蔡伊文、李佳宣、蕭宇翔、李翊慈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交易明細(游佳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各1張、郵局戶名吳珮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吳珮毓)、交易明細3張、對話紀錄(蔡伊文)、交易明細1張(李佳宣)、臺灣活存明細(李翊慈) 告訴人游佳穎、吳珮毓、蔡伊文、李佳宣、李翊慈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帳戶。 四 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 告訴人游佳穎、吳珮毓、蔡伊文、李佳宣、蕭宇翔、李翊慈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一 111年5月30日15時38分 游佳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妳先前在博客來網路商城購物,因內部人員誤把妳設為VIP,升級費用是1萬2000元,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被害人遂依指示至ATM操作。 111年5月30日18時5分 3萬5138元 華南銀行 111年5月30日18時7分 2萬9999元 二 111年5月30日18時48分 吳珮毓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妳先前在博客來網路商城購物,因內部人員誤把妳設為高級會員,將會扣款8500元,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被害人遂依指示至ATM操作。 111年5月30日19時31分 2萬9987元 彰化銀行 111年5月30日19時52分 1萬4985元 三 111年5月30日19時28分 蔡伊文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妳先前在博客來購書,設定錯誤,變成50期分期付款,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被害人遂依指示操作。 111年5月30日19時55分 4萬1234元 彰化銀行 111年5月30日19時57分 1萬4123元 111年5月30日20時6分 2萬4085元 合庫銀行 四 111年5月30日19時 李佳宣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妳先前在博客來網路商城購物,誤把妳設為高級會員,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被害人遂依指示操作。 111年5月30日20時4分 1萬127元 合庫銀行 五 111年5月30日19時10分 蕭宇翔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妳先前在博客來網路商城購物,因內部人員誤把妳設為高級會員,將會扣款5000元,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被害人遂依指示至ATM操作。 111年5月30日20時10分 2萬958元 合庫銀行 111年5月30日20時12分 1萬1601元 六 111年5月30日15時45分 李翊慈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詐稱:妳先前在博客來網路商城購物,多消費一筆訂單,若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被害人遂依指示操作。 111年5月30日20時13分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