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9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0四一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及來函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聲請書引用舊法用語「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6月5日21時許,在基隆長庚醫院內,查獲被告許建宗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認被告許建宗並不知所持有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欠缺主觀認識,且非其所有之物,而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然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041公克),此有該公司110年8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佐,係屬違禁物,爰依前述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110年6月5日21時許,在基隆長庚醫院內,查獲被告許建宗持有之塑膠袋內,置有原子筆2支,其中1支原子筆內無筆芯,而是放置白色粉末及注射針筒,該粉末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包驗餘淨重0.013公克、1包0.028公克,合計共0.041公克),警方乃以110年度偵字第3957號案件移送被告許建宗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然據聲請人偵查結果,認許建宗所辯不知塑膠袋內為何物,係受「余淵德」委託交付給余仁和一詞,非全無可採,乃認該塑膠袋內之物(含泡麵、外套、飲料、原子筆及毒品海洛因等),均非被告許建宗所有之物,且許建宗並無「持有」之認識,又因余淵德已死亡,無從繼續追查毒品來源及所有人,該案乃由檢察官以許建宗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毒品鑑定報告、余淵德個人除戶資料附卷可稽,堪認本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被告不詳,無具體可追訴之對象;而海洛因為違禁物,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第一級毒品,依前段說明,扣案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