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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單聲沒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淑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683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淑儀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2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證明書證明均係仿冒品;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26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智財分署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4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1、99至102、109、115至117頁),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雖另認扣案現金250元應予沒收,惟查:被告於網路上販售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共計獲利250元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9頁),且被告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81至187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被害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4萬、2萬、1萬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說明狀、和解契約書及切結書在卷(偵卷第201至203、205至208、237至241頁),足認被告已填補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害,且上開和解金額顯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沒收之必要,爰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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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