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韋璁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592號、第7040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韋璁(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於112年5月23日與被害人母親及配偶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新臺幣250萬元予被害人母親及配偶,渠等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從而本案之量刑已不具有重大爭議,亦不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情形,故本件應非須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本法亦於第6條規定於例外情形,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以資因應。而與上開聲請事由相關之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法條: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晚間10時
許起至翌(28)日凌晨3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天籟KTV」與呂韋德、呂佳紘等其他友人飲酒後,又至該處附近路邊攤飲用啤酒,詎被告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其他乘客死亡之結果,仍於112年3月28日凌晨4時5分許,自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與仁三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韋德及呂佳紘離去。嗣於112年3月28日凌晨4時15分許,被告駕駛該車輛行駛至基隆市台62甲線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柏油、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駛車輛,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使該車輛撞擊道路之左側圍牆並高速旋轉後,再撞擊右側邊坡,呂韋德於撞擊過程中,自該車輛後座拋出車外而撞擊邊坡,因頭部外傷併腦實質溢出、雙側多處肋骨及右下肢骨折而死亡。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凌晨5時10分許,經醫院採驗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53%,遠高於法定值0.05%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駕致死罪嫌,依該條規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按審判是以犯罪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基礎,以判定每個人為
其各自行為負責,論以適切刑罰。因此隨著實務案例的逐漸累積,同一犯罪類型的各種犯罪情節、態樣,在司法判決實務上形成穩定的量刑評價。經此案例累積形成的量刑評價,縱不當然具備等同法律規範上的效果,但於量刑判斷上仍具有客觀性,自有參考價值。如果檢辯雙方對量刑沒有重大爭議,被害人家屬亦無要求法院應該重判被告,則此類案件應該就沒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效果,而必須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的必要性。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母親及配偶達成和解,且業依約履行賠償完畢,被害人母親及配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請輕判及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被告112年11月2日刑事聲請狀暨附件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19頁),是被告顯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並無重大爭議,並因此聲請不行國民法官案件程序,公設辯護人亦同此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而檢察官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被害人家屬反對本案依國民法官程序審判,又審酌案件情節,認本案不行國民法官程序審判與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精神無違,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嘉子112國蒞2字第1129030973號函暨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紀錄表可據(見本院卷第25-27頁)。衡酌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公共危險案件,雖是一般國民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以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與職業法官共同為多元之審判,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具有公益性。然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罪名亦無爭執,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相關量刑或緩刑等重要事項,其意見亦無甚大差距。所以,本案是否仍為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餘地。況被害人家屬因被告本案犯罪行為,造成刻骨銘心之傷痛,其等對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所造成身心上的衝擊、影響,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與體悟,故法院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再則,維護人性尊嚴及建立溫暖而富人性之司法訴訟制度,是憲法上的誡命,縱使被害人家屬非屬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稱之當事人,但其等真實的人生卻與刑事訴訟程序的運作息息相關,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勢將因國民法官新制開始,在媒體之高度關注而大幅報導下,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法院對於被害人家屬能早日回歸平靜生活,以及渴求安寧不受干擾,撫慰心靈創傷的殷切期盼之情,應特予尊重。從而,本院認為以通常程序進行本案,即可達到被害人家屬所望。是以,本案縱然進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平衡,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事項均無重大爭執,檢察官亦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陳述,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