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翊峻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簡銘昱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5號、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翊峻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高翊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
年5月9日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移審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本案既經檢察官起訴,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駕致死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於酒駕致死行為後駕車離去現場,並在漁港一街停車場轉搭計程車而棄車離去,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犯行,而與其於偵查中及先前訊問時所述不符,亦與其他證人證述歧異。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即有可能干擾與被告有朋友關係之各該證人證述。因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證人串證之虞。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自112年5月9日起羈押3月。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規定,於訊問被告並聽取檢辯雙方之意見後,再審酌被告及檢辯雙方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證核閱後,互參上開各節,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駕致死、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敘明: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2款酒駕致死、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等語)。另被告於酒駕致死行為後駕車離去現場,並有轉搭計程車而棄車離去之事實;又其不僅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否認犯行,於準備程序中亦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與其於偵查中及先前訊問時所述不符,亦與其他證人證述歧異,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即有高度可能干擾與被告有朋友關係之各該證人證述;酌之被告供述反覆之情形,佐以證人常因被告在庭等人情壓力或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在審判實務上亦非鮮見,是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而本案於112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檢辯雙方就爭點部分,已聲請傳喚證人待交互詰問,並有多項聲請調查事項待進行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準備程序筆錄核閱無訛。綜上互參,可認被告確有上開羈押原因,且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本院在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